王淑兰结婚 原告王淑兰与被告黄道清离婚纠纷一案

2018-01-13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    原告王淑兰与被告黄道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淑

    原告王淑兰与被告黄道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兰诉称: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从1991年起被告痴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4月被告到原告务工处探望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道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兰与被告黄道清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19日在临澧县修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于1987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美蓉。

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为一件小事发生争吵打闹后原告外出广东省惠州市务工,2008年4月被告到原告务工处探望并住宿3晚,同年9月被告到广州市务工,务工期间原告猜疑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经常为此争吵不休,自2008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王淑兰有下列婚前财产,即两门衣柜两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床一张。被告黄道清有下列婚前财产,即座落于修梅镇七重居委会三方组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两间。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临澧县修梅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兰与被告黄道清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淑兰要求与被告黄道清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归各自所有。被告黄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淑兰与被告黄道清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即两门衣柜两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床一张归原告王淑兰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即座落于修梅镇七重居委会三方组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两间归被告黄道清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