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一鸣与被告李贤良离婚纠纷案

201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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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袁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贤良,女,×年×月×日出生,×民族,农民,住×××

原告袁一鸣,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贤良,女,×年×月×日出生,×民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市芦凇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一鸣与被告李贤良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一鸣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登记结婚。

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志趣不相投,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珍惜夫妻感情,并且赌博成性,因而导致双方无法共处,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贤良辩称,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予以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6日在浏阳市原赤马镇政府登记结婚。

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五高组、梳妆台一张、书桌一张、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床上用品一套、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

×年×月×日出生男孩袁浩。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和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且双方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化解,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请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袁一鸣与李贤良离婚; 二、婚生男孩袁浩由袁一鸣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李贤良的嫁妆归袁一鸣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袁一鸣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曾 光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应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