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斌刑事案 原告缪亿辉与被告李文斌离婚纠纷一案

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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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缪亿辉,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扬帆小区E23栋3单元206房.被告李文斌,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缪亿辉,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扬帆小区E23栋3单元206房。

被告李文斌,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扬帆小区E23栋3单元206房。

原告缪亿辉诉被告李文斌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向首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亿辉、被告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亿辉诉称:我与李文斌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育女儿李丹妮。婚后,李文斌多次殴打我,并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我们共同拥有扬帆小区门面和借有外债29 000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小孩判归我抚养,并将夫妻共有的门面判归我。

被告李文斌辩称:缪亿辉所称不是事实,门面是我婚前财产。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缪亿辉与李文斌经人介绍恋爱,两人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2005年8月19日共同生育女儿李丹妮。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但由于两人在脾气性格、兴趣爱好及生活态度上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日益加剧,李文斌曾动手殴打缪亿辉。

婚后李文斌还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并为此向缪亿辉出具了保证书。缪亿辉认为李文斌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2007年12月20日,李文斌与东屯渡农场签订《东屯渡农场商业经营面积安置(购买)协议》,双方协议,李文斌拥有东屯渡农场扬帆小区D栋(GY-7)17、18号门面的永久使用权,并缴纳门面差额款32 318元。

因李文斌无力出资,便由缪亿辉出资32 318元购买。同日,李文斌、缪亿辉与李文斌父母召开家庭会议。协议约定缪亿辉与李文斌共同拥有扬帆小区D栋(GY-7)17、18号门面的一半产权和支配权。现该两门面由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办事处扬帆社区统一租赁给长沙金苹果经贸有限公司新世纪服饰城经营,并由扬帆社区代为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文斌和缪亿辉的结婚证及户籍资料、李丹妮的户籍资料、协议、门面平面图、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结算收据、证明、保证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缪亿辉和李文斌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婚姻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日益明显,两人感情逐惭疏远。且李文斌未能很好的履行家庭义务,并有殴打缪亿辉的行为,同时与其他女子关系暖昧,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现缪亿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李丹妮的抚养:考虑到双方实际生活状况和李丹妮尚年幼,李丹妮随缪亿辉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

李文斌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支付李丹妮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缪亿辉与李文斌共同拥有扬帆小区D栋(GY-7)17、18号门面的永久使用权,该门面产生的权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另缪亿辉主张的借款29 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缪亿辉与李文斌离婚;

二、婚生女李丹妮随缪亿辉共同生活,李文斌自2010年3月起每月负担李丹妮抚养费1 000元,直至李丹妮独立生活止;

三、缪亿辉、李文斌共同拥有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扬帆小区D栋(GY-7)17、18号门面的永久使用权;

四、缪亿辉享有第三项所称门面的50%权益,李文斌享有50%权益;

五、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缪亿辉负担225元,李文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11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于子女18周岁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