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宇书法 田启力与张晓宇、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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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启力(曾用名田建力),男,汉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8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启力(曾用名田建力),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宇(曾用名张大龙),男,汉族,1976年6月8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女,汉族,1982年4月24日生。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启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宇、吴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诉人田启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锡成,上诉人张晓宇、吴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从其妻子刁秀红账户中给被告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给张玉宇转款75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转款1400000元;证人李述江于2014年5月7日给被告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给被告转款70000元,又于2014年8月23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

证人李树江称其本人又另外给被告交付现金1230000元,以上合计1450000元。

但被告称只从证人李述江处收到1300000元。证人杜彩兰于2014年2月17日给被告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给被告转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给被告转款70000元,又于2014年8月17日给被告转款50000元。

证人杜彩兰称其本人又另外给被告交付现金53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元。但被告称只从证人杜彩兰处收到1000000元。

证人刘英于2014年2月19日给被告转款100000元。证人周斯琴于2014年2月19日给被告转款900000元。证人周建华于2015年2月17日给张晓红转款160000元。

证人陈广征于2014年2月24日给被告转款57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启力现金人民币47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

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中除借据中内容外,还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或延误期限应当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证人李树江、杜彩兰、周斯琴、刘英、周建华、陈广征均称以上交付给被告及张晓红的款项均系原告借给被告的,证人仅提供了款项来源。

被告称共还款31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张晓红给李华转款1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张晓红给田启力转款190000元;2015年4月2日,张晓红给田启力转款700000元;张玉宇还款50000;剩余1060000元系被告自己偿还),但原告称被告仅还款2120000元。原告因诉讼支出33000元的代理费。

另查,原告与刁秀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宇与被告吴X系夫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明细十八份、证人李树江、杜彩兰、周思琴、刘英、周建华、陈广征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认为,证人李树江、杜彩兰、周思琴、刘英、周建华、陈广征称交付给被告及张晓红的款项均系原告借给被告的,证人仅起到了提供款项来源的作用。故本案查明凡系以上证人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均系原告给被告借出的款项,故原告主张以上借款,主体适格。

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475万元的借条,鉴于本案涉案数额巨大,而被告又称原告实际未向其交付475万元,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李树江称给被告支付款项为1450000元,但仅有220000元系转账,剩余1230000元证人称交付的系现金,虽有部分取款明细,但无法证实所取款项均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因本案涉案数额巨大,而李树江称交付的1230000元均系现金明显不合常理,故对李树江称其给被告实际交付1450000元的事实本案无法认定。

因被告自认其实际收到李树江交付的金额为1300000元,故对被告从李树江处实际收到1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同理,对证人杜彩兰称其给被告实际交付1100000元的事实本案无法认定。因被告自认其实际收到杜彩兰交付的金额为1000000元,故对被告从杜彩兰处实际收到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周思琴、刘英、陈广征给被告分别转账900000元、100000元、570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故对该三人给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及金额,本院均予以认定。

原告妻子刁秀红给被告转账50000元及原告给被告转账1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张玉宇转账750000元虽属实,但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义,故该750000元系原告与张玉宇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称给被告交付390000元现金,虽有取款明细,但无法证实所取现金均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称给被告交付390000元现金一事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周建华给张晓红转账160000元虽属实,但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义,故该160000元系周建华与张晓红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无关联。

综上,原告给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320000元。被告虽称给原告及以上证人还款金额为3100000元,但相应还款凭证均无法证实系被告还款,且被告本人还款又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称还款3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自认被告还款2120000元,则对原告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借款事实及金额、还款事实及金额可知,被告尚欠原告3200000元应继续予以清偿。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诉讼产生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代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晓宇、吴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启力支付借款3200000元。

二、被告张晓宇、吴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启力支付违约金512000元【32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8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2016年1月20日止)】。三、被告张晓宇、吴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启力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启力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欠上诉人475万元,由欠条、录音及证人证实,原审对其中上诉人支付的现金39万元、李树江15万元、杜彩兰的10万元,转账给张玉宇的75万元、周建华转给张晓红的16万元,共计155万元,不予确认,明显不当。

上诉人张晓宇、吴X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晓宇、吴X自认的李树江和杜彩兰的230万元中包含证人周思琴、刘英、陈广征的157万元,在总借款中扣除,原审系重复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晓宇、吴X自2014年其陆续向上诉人田启力借款,经算账后,到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张晓宇、吴X已还款210万元,余款上诉人张晓宇、吴X给上诉人田启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启力现金人民币475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

同时,上诉人张晓宇、吴X与上诉人田启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中除借据中内容外,还约定,如张晓宇、吴X到期未还或延误期限应当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上诉人田启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

借款构成如下:2014年7月12日,田启力从其妻子刁秀红账户中给张晓宇、吴X转款50000元;2014年11月6日,田启力给张玉宇转款750000元;2015年1月15日,田启力给张晓宇、吴X转款1400000元;证人李述江于2014年5月7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70000元,又于2014年8月23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50000元。

证人李树江称其本人又另外给张晓宇、吴X交付现金1230000元,以上合计1450000元。

但张晓宇、吴X称只从证人李述江处收到1300000元。证人杜彩兰于2014年2月17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70000元,又于2014年8月17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50000元。

证人杜彩兰称其本人又另外给张晓宇、吴X交付现金53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元。但张晓宇、吴X称只从证人杜彩兰处收到1000000元。证人刘英于2014年2月19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100000元。

证人周斯琴于2014年2月19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900000元。证人周建华于2015年2月17日给张晓红转款160000元。证人陈广征于2014年2月24日给张晓宇、吴X转款570000元。扣除已还210万元,余475万元(包含上诉人张晓宇、吴X不认的李树江的15万元和杜彩兰的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明细十八份、证人李树江、杜彩兰、周思琴、刘英、周建华、陈广征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启力与上诉人张晓宇、吴X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借款包含证人李树江、杜彩兰、周思琴、刘英、周建华、陈广征称交付给上诉人张晓宇、吴X及张晓红的款项以及上诉人田启力自己的借款,以上事实有转账明细、证人李树江、杜彩兰、周思琴、刘英、周建华、陈广征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2015年5月20日双方算账,上诉人张晓宇、吴X给上诉人田启力出具了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据系上诉人张晓宇、吴X亲笔书写,并对尚欠借款金额475万元予以确认,这与双方借款构成及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晓宇、吴X还款数额经核算后,也是相吻合的。

原审对上诉人田启力支付的现金39万元、李树江15万元、杜彩兰的10万元,不予认定,明显不当。

关于上诉人田启力转账给张玉宇的75万元、周建华转给张晓红的16万元,双方的借款构成和周建华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晓宇、吴X给上诉人田启力出具的借据475万元,包含此两笔款,为减少当事人累诉,对该两笔款,本院一并处理,原审不作处理欠妥。

综上,上诉人张晓宇、吴X借上诉人田启力本金应确定为475万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确定为760000元【47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8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2016年1月20日止)】。上诉人张晓宇、吴X上诉称李树江和杜彩兰的230万元中包含证人周思琴、刘英、陈广征的157万元,一、二审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改判由上诉人张晓宇、吴X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田启力支付借款4750000元;支付违约金760000元【47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8个月(从2015年5月20日-2016年1月20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6633元,由上诉人田启力负担1330元,由上诉人张晓宇、吴X负担95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晓宇、吴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