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柱事件 张金柱与张雪青、李梓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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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张立杰.原告张金柱与被告张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张立杰。

原告张金柱与被告张雪青、李梓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柱、被告张雪青、李梓铭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梓铭驾驶冀B×××××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雪青)沿北一环东路由西向东逆行到阳光小区门口路段,撞伤孙海权逃离现场时,又与原告正常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秦海波受伤,车辆受损。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梓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张雪青、李梓铭调解,可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的70%,即21万元。

被告张雪青、李梓铭辩称:1、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驾驶人员有异议,被告认为是秦海波驾驶的该车,且秦海波头部受伤。经张雪青、李梓铭共同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根据该报告第7页第28项前挡风玻璃损坏,并且给予了作价,而本案原告头部并没有外伤,而秦海波头部有外伤,综合这个事实,实际驾驶诉争车辆的人员应是秦海波,不是本案原告,故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责任分担也过重,秦海波也是酒后驾驶。

2、张雪青不承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张雪青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是李梓铭在张雪青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偷拿张雪青的钥匙,驾车发生事故,故张雪青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3、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过高,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4、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李梓铭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雪青与李梓铭是母子关系,李梓铭驾驶的冀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张雪青。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此案被告驾驶员李梓铭涉嫌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法情形,该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如法院判令赔偿,该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内容在(2015)遵刑初字第278号判决书中有体现。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15)遵刑初字第278号判决中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125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已经赔付另一伤者孙海权。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案审理焦点为: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谁是冀B×××××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李梓铭、张金柱、秦海波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情况

就第一项审理焦点,原告主张: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当时驾驶人员就是张金柱,交警队有痕检报告,对谁是驾驶员作出了鉴定,得出的结论就是张金柱是当时的驾驶员。在刑事侦查案卷中有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秦海波的鞋底花纹在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就在医院就给秦海波的鞋样儿进行了录像,所以鞋样儿是不可能换的。我当时头部也有受伤,只是受伤不重。右侧车门上有血迹,交警部门对此有无记载我不清楚。

就第一项审理焦点,被告张雪青、李梓铭主张:秦海波是当时实际驾驶人,二被告就第一项审理焦点主张内容同答辩及质证内容。秦海波属于酒后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

就第一项审理焦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意见与被告张雪青、李梓铭意见一致。

审理中,本院调取《刑事侦查案卷》,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李梓铭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北一环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阳光小区门口路段,与由东向西孙海权驾驶的山地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梓铭驾驶冀B×××××小型轿车向东逃离现场时,又与张金柱驾驶的载乘秦海波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张金柱找马海涛冒名顶替。

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李梓铭、孙海权、张金柱、秦海波受伤。当事人李梓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金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秦海波无责任。

2、案卷第84-113页2015年3月4日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220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

对证据1、2,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证据1、2,被告张雪青、李梓铭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痕检报告不认可,受检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受检时间不是在事故发生近期所做。对秦海波提供的皮鞋鞋底花纹不认可,公安机关没有把秦海波当天穿的鞋提取走,提取的是后来秦海波自己提供的鞋,属于弄虚作假行为。

根据照片看,车辆受损严重地方都在司机一方,并且挡风玻璃碎了一块,前挡风玻璃左侧破裂,李梓铭及现场证人看到司机从车上下来时头部受伤,这些车损是司机与挡风玻璃碰撞形成的,并没有与李梓铭车辆进行碰撞。

公安局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我方认为,从照片上看,头部受伤者和该车辆的左挡风玻璃相撞形成,而本案原告头部并没有受伤。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冀B×××××车辆驾驶人员应为秦海波,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1、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与被告张雪青、李梓铭意见一致。

3、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案卷中询问笔录(其中有路过人员王宇宁、裴奂杰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裴奂杰辨认笔录、辩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等。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雪青、李梓铭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秦海波、张金柱的酒精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秦海波、张金柱的笔录不予认可,刑事侦查案卷中,有诊断证明,证明了秦海波有头部撕裂伤,这就是秦海波头部撞挡风玻璃形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与被告张雪青、李梓铭意见一致。

3、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案卷中的秦海波诊断证明复印件。

原、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就第二项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车辆损失费195186元,提供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

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告知被告,被告未看到车辆拆解的过程,金额过高。

2、公估费5855元,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

3、停车费4150元、清障费460元、提车(字迹不清)费150元,共4760元,提交收据1张。

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公估费不认可,原告属于单方委托,我方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提交的4760元现金收据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提交正式的、盖有税务印章的票据,而不是现金收据,且提供的证据内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张雪青、李梓铭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费进行了重新评估,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为179898元;重新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8000元。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评估金额过低。

二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过高,重新公估时并未通知我方到现场看是否为诉争车辆。公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盖鉴定单位的章、鉴定人员没有盖章,认为重新公估报告书不真实、不客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青、李梓铭是母子关系。2015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李梓铭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北一环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阳光小区门口路段,与由东向西孙海权驾驶的山地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梓铭驾驶冀B×××××小型轿车向东逃离现场时,又与张金柱驾驶的载乘秦海波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张金柱找马海涛冒名顶替。

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李梓铭、孙海权、张金柱、秦海波受伤。审理中,被告张雪青、李梓铭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179898元。张雪青、李梓铭开支重新公估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雪青、李梓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就冀B×××××车辆驾驶员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秦海波是冀B×××××车辆驾驶人员,但凭秦海波头部受伤及前挡风玻璃损坏,不能认定驾驶人员为秦海波。

另根据《刑事侦查案卷》中,交警部门对路过人员王宇宁、裴奂杰的询问笔录可见,二人均未明确冀B×××××车辆驾驶人员是谁,且经交警部门组织辩认,裴奂杰亦未能辩认出当时黑色轿车(冀B×××××)驾驶人员。

《刑事侦查案卷》中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220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4、秦海波和马海波所提供的鞋底花纹与冀B×××××轿车司机门内侧下边框上的不完整鞋底花纹种类不同”,故对原告驾驶人员为秦海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冀B×××××车辆驾驶员为张金柱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秦海波属于酒后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并无其它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依法作出的,且有询问笔录、鉴定报告、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予以佐证。李梓铭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且与孙海权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时,与张金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柱系酒后驾驶,事后找马海涛冒名顶替,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海波系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张雪青、李梓铭虽抗辩“张雪青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是李梓铭在张雪青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偷拿张雪青的钥匙,驾车发生事故,故张雪青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雪青与李梓铭系母子关系,对家庭成员李梓铭是否取得驾驶证是明知的,张雪青对车钥匙有看管义务,冀B×××××车辆所有人张雪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1798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首次评估费5855元是为确定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停车费4150元、清障费460元、提车(字迹不清)费150元,向本院提供的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79898元、评估费5855元,合计1857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因李梓铭醉酒驾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亦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梓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母张雪青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李梓铭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金柱各项损失合计185753元,由被告李梓铭承担70%赔偿责任,计130027.1元。其中李梓铭赔偿原告张金柱104021.68元,张雪青偿原告张金柱26005.42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张金柱负担847元,由被告李梓铭、张雪青负担1378元;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张金柱负担627元,由被告李梓铭、张雪青负担7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