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胜交通 张金锋与陈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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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张金锋,男,1981年10月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胜,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农

原告张金锋,男,1981年10月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胜,男,1980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吕静,女,1980年9月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李文武,男,1975年7月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7号。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锋与被告陈永胜、吕静、李文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玲、被告陈永胜、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吕静、陈永胜、李文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锋诉称:2013年6月15日12时20分,被告陈永胜驾驶鲁a×××××面包车沿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冠路6km 600m处时,与前方对向原告张金锋驾驶的鲁p26554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胜受伤,鲁p×××××号客车乘车人张彦霞、秦淑英、高为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88.1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胜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文武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李文武、陈永胜庭下就营运损失等达成和解协议,就本次事故被告李文武、陈永胜已经向原告履行完赔偿义务,原告张金锋也表示不再向我二人主张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运营损失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2时20分,被告陈永胜驾驶鲁a×××××号面包车沿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冠路6km 600m处时,与前方对向张金锋驾驶的鲁p×××××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胜受伤,鲁p×××××号客车乘车人张彦霞、秦淑英、高为松、郑祥兰、冯玉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陈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锋、张彦霞、秦淑英、高为松、郑祥兰、冯玉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a×××××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吕静,李文武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陈永胜系李文武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陈永胜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金锋驾驶的鲁p×××××号客车系临清市神龙城乡客运站名下的客运班车,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承包经营,张金锋与乘车人张彦霞、秦淑英、高为松、郑祥兰、冯玉娥等人之间系乘客运输合同关系。

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金锋与被告陈永胜、李文武达成和解协议:因被告陈永胜在原告张金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享有理赔权,陈永胜一方将理赔所需材料等手续交给张金锋,由其代为理赔,理赔所得款与原告张金锋向被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等损失相抵销,原告张金锋就该事故不再向陈永胜、李文武主张权利。

同日,原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永胜、李文武的起诉;同时撤回要求被告方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另,该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取得被告的保险赔偿款1029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客运班车驾驶证明、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临公交认字(2013)第00154号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解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本院对李文武所做询问笔录一份、对张金锋所做询问笔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第一部分:为9名乘客垫付的费用共计27048.15元,包括:1、张彦霞的费用4838.9元,其中医疗费3838.9元(提交单据3张),另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身份证;2、秦淑英的费用7533.

75元,其中医疗费4883.75元(提交单据2张),另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650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身份证;3、高为松的费用2967.

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4、冯玉娥的费用3242元,其中医疗费321元(提交单据3张),另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600元,提交赔偿协议书、身份证;5、郑祥兰的费用7026元,其中医疗费4726元(提交单据7张),另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300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身份证;6、杨善磊的费用509.

6元,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7、汪立龙的费用29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8、张春香的费用35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9、孙立云的费用29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

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张彦霞的1张金额290元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无病历及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冯玉娥的费用,因无病历,无法明确其具体伤情,对误工、护理等费用2600元不予认可。对杨善磊的费用,因无病历,且其中华泰药店的单据1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不予认可。认为汪立龙、张春香、孙立云的费用应补充其相关病历,明确其伤情。

被告陈永胜、李文武没有意见。

原告要求赔偿的第二部分损失:财产损失20580元,包括拆解定损费870元(提交单据1张)、施救费1600元(提交单据1张)、车损1721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公路损坏罚款300元(提交单据1张)、价格鉴定费400元(提交单据1张)。

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拆解定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罚款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价格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去定损,原告拒绝保险公司见车辆,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陈永胜、李文武没有意见。

原告庭审中要求的第三部分停运损失(含营运损失、承包费、管理费),庭下已经与被告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天70.56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90.05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明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补充证明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永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永胜系实际车主李文武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文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陈永胜驾驶的鲁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文武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的第一部分损失中,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未补充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则原告的第一部分损失为:1、张彦霞的费用4548.9元[医疗费3548.9元(单据两张)、误工费、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8天)];2、秦淑英的费用6693.

83元[医疗费4883.75元(单据两张)、误工费635.04元(70.56元/日×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635.04元(70.

56元/日×住院期间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住院期间9天)、营养费270元(30元/日×住院期间9天)];3、高为松的费用2967.9元(医疗费2967.9元,单据三张);4、冯玉娥的费用321元(医疗费321元,单据三张);5、郑祥兰的费用5926.

5元[医疗费4726元(单据七张)、误工费450.25元(90.05元/日×5天,门诊病历)、护理费450.25元(90.05元/日×5天×1人)、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天)、营养费150元(30元/日×5天)]。以上原告车辆上乘客的合理损失合计20458.13元。

原告的第二部分损失中,被告除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价格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坚持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去定损,原告拒绝保险公司见车辆,但没有证据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根据此项规定,本院认为首先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非当事人自行委托,而是由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所做,其次物价部门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保险公司定损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再次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该价格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则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280元,包括拆解定损费870元、施救费1600元、车损1721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00元、价格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300元,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三部分损失问题。原告张金锋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静、陈永胜、李文武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原告的拆解定损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坏赔偿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相关规定,罚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0738.13元(不包括罚款),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5170.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乘车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170.5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余款25567.

5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费用15170.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锋车损等费用25567.55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张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