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明小提琴 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洪波与郭忠启、郭小明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7-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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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申请执行人刘洪波与被执行人郭忠启.郭小明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启.郭小明赔偿原告刘洪波医药费2 355.85元.误工费188.28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77.10元,以上共计3 011.23元的80%即2 408.98元.二.被告郭忠启.郭小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洪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

申请执行人刘洪波与被执行人郭忠启、郭小明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启、郭小明赔偿原告刘洪波医药费2 355.

85元、误工费188.28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77.10元,以上共计3 011.23元的80%即2 408.98元。二、被告郭忠启、郭小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洪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9年4月9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即郭忠启给付刘洪波人民币2 500元。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刘洪波承担。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