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宝军与韩红丽 武德会与郭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8-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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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武德会与被告郭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德会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儿子武正兵在村边去放羊,被告郭宝军借酒发威找到武正兵无理取闹.原告武德会见自己儿子被打上前拉架,被被告郭宝军打伤,后原告伤情经沽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194.51元,诉讼费用

原告武德会与被告郭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德会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儿子武正兵在村边去放羊,被告郭宝军借酒发威找到武正兵无理取闹。原告武德会见自己儿子被打上前拉架,被被告郭宝军打伤,后原告伤情经沽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19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武德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武德会、被告郭宝军及原告的儿子武正兵互殴,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郭宝军罚款500元,对武正兵罚款200元,对武德会罚款100元。

二、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药费及诊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证明原告武德会被被告郭宝军打伤后到沽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共3071.54元。

三、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

四、交通费票据十张,主张证明原告武德会因伤看病,花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郭宝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沽源县人民法院从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一、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徐福、刘有贵、孙翠莲、李玉、倪文金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郭宝军和武正兵因言语不和,郭宝军打了武正兵面部一拳,后二人撕打在一起,郭宝军将武正兵骑在身下。原告武德会(系武正兵的父亲)见状,将郭宝军扳倒在地,郭宝军起来后将武德会骑在身下并殴打,武正兵此时用羊铲把打击了郭宝军腰部。

二、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武德会左面颊部瘀血斑一处、胸部少量表皮剥脱、左手背表皮剥脱一处,经鉴定为轻微伤,符合拳打、手抓所形成;被告郭宝军左眼球结膜下瘀血、右小指皮肤缺损一处,经鉴定为轻微伤,符合钝器打击或拳打和磕碰所形成。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武正兵从家中赶出羊群去放羊时,遇到酒后的被告郭宝军,被告郭宝军叫住武正兵说话。因二人言语不和,郭宝军打了武正兵面部一拳,后二人撕打在一起,郭宝军将武正兵骑在身下。

原告武德会(系武正兵的父亲)见状,将郭宝军扳倒在地,郭宝军起来后将武德会骑在身下并殴打,武正兵此时用羊铲把打击了郭宝军腰部。原告武德会被被告郭宝军殴打致伤后,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以上事实有沽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药费及诊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张,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沽源县公安局丰元店派出所对徐福、刘有贵、孙翠莲、李玉、倪文金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宝军和武正兵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了武正兵一拳并将武正兵骑在身下,导致武德会参与到冲突之中,后被告郭宝军对原告武德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郭宝军对原告武德会构成侵权且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

原告武德会将郭宝军扳倒在地,参与了郭宝军和武正兵的打斗,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20%。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71.54元、误工费449.23元(13664元÷365天×12天)、护理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

00元/天×12天)、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80.77元,故被告郭宝军应当赔偿原告武德会4464.62元(5580.77元×80%)。原告向法庭提出的其他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宝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武德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6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德会负担10元,由被告郭宝军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