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梅郑州人民医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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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原告崔伟伟,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注郑州市金水姚桥乡来童寨村37号,系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    委托人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

    原告崔伟伟,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注郑州市金水姚桥乡来童寨村37号,系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

    委托人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琨,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系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东伟,系被告王琨父亲。

    法定代理人谷美丽,系被告王琨母亲。

    被告王东伟,男,汉族,1970年8月29人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系被告王琨父亲。

    被告谷美丽,女,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系被告王琨母亲。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茂花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峰,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黄河路122号院4号楼8号。

    原告崔伟伟诉被告王琨、王东伟、谷美丽、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理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欣,被告王东伟、谷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李工学校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下午,作为学生会干部的原告崔伟伟与另一学生干部张长江一同负责男生宿舍的卫生检查工作,当他们检查完被告王琨所住的421宿舍准备离开时,应宿舍同学的要求关闭宿舍的屋门,经一同前去的张长江同学几次关闭都无法正常关闭,原告崔伟伟走到门前尝试着关上屋门,经几次都无法正常关闭。

此时在宿舍休息的王琨用力推宿舍的门尝试关闭屋门,而原告崔伟伟的右手食指被夹断一节,指甲当场掉落。

后经了解,该宿舍门一直无法正常关闭,虽然经过学校管理部门的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随即到学校的医务室处理,由于学校的医疗条件有限,经学校医务室简单包扎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

从2008年11月13日住院到2008年12月11日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629.85元,后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经医院初步诊断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

被告王琨在承担4000元的医疗费用后拒绝再支付更多的治疗费用,被告理工学校提供的学校生活施舍存在潜在的安全危险却没有及时的维修以保证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在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没有相关负责人到医院看望,而且对其应当负担的事故责任一再推卸。

原告学习的是汽车修理专业,将来主要依靠双手来工作和谋生,这对于原告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势必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并且造成原告毕业以后参军的梦想基本无法实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向支付医疗费8629.

85元、交通费453元、护理费2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神损害赔偿经5000元等共计46492.5元。后在庭审过程中,按照2009年公布的赔偿标准、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提高至26000元,赔偿数额总计为49538.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琨在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向其班主任所做的事情经过的陈述,证明系王琨用力关门导致崔伟伟受伤;2.证人张长江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1月13日及地点在被告王琨所住的宿舍;3.

被告王琨在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所做的事件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其用力关门导致原告受伤;4.证人张长江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55.

证人杜克蕾证言,证明被告王琨用力关门导致原告受伤及学校宿舍门虽经学校相关部门修理仍然不能正常关闭的事实;6.证人张斌证言,证明被告王琨用力关门导致原告受伤及学校宿舍门虽经学校相关部门修理仍然不能正常关闭的事实;7.

原告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8629.85元;8.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8天;9.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手被夹伤的情况;10.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看病花费的交通费453元;11.

郑州第五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需要6000元;12.级伤残签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13.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右手被夹伤的情况.

    被告王琨、王东伟、谷美丽口头辩称:一、原告崔伟伟起诉王琨称其伤时由王琨造成的证据不足:二、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由其受伤时的标准即2008年的标准确定;三、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治疗已终结,无所谓后续治疗问题;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严重伤害时才有精神抚慰金之说;五、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理工学校的门不合格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理工学校承担。

    被告王琨、王东伟、谷美丽未提交证据。

    被告理工学校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学生生活设施(421宿舍门)“存在潜在的危险却没有及时的维修”是有违事实的。1.学校为了加强学生生活及纪律管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专门编写了“安全、法纪、卫生”校本教材,安排年轻精干的老师担任专职班主任,每周安排专门课时就校本教材进行专题教育和引导,学校对学生可能遇到的潜在危险,已经充分尽到了教育、警戒的义务。

2.学校特别重视学生公寓管理工作,并专门设置了公寓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学生公寓管理工作,并由专职管理老师值班管理,每天都有各楼的责任公寓管理老师专门对门、锁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公寓安全设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各公寓楼每天在学生上课离开公寓之后都有两名管理老师逐一打开学生宿舍门锁,对室内的安全卫生进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布,作为月终评比的重要依据,若发现宿舍公物损坏,要追查原因,并及时填写“公寓维修登记表”,登记、上报、维修、存档,在学校的2008—2009学年第一学期各楼“公寓维修登记”记录中未发现421宿舍们损坏维修记录。

4.为了加强学生公寓管理,学校专门成立了“学生公寓管理委员会”等学生自治管理机构,原告崔伟伟就是其中男生生活部的干事,事发当日与另一名干事张长江专门负责检查421宿舍所在楼层的宿舍工作,作为一名工作数月的学生干部,应该知道如果发现421宿舍的门有问题应当填写“公寓维修登记表”,上报维修,但是作为一名平时工作认真负责的学生干部,却未见其报告421宿舍的门存在问题。

5.通过校本教材、学生班主任和公寓办定期召开的宿舍长工作会议,每一个在校学生都应该知道学校的公寓设施损坏的报告、登记、维修办法,但未见421宿舍成员或班主任或其他学生头或书面报告。

6.事件发生后,学校让当时在场的学生都写了事情经过,根据原告崔伟伟自己描述的关门方法,经证实,如果采用正确的方法尝试关门,根本不可能发生有手指被挤的现象。

被告王琨也没有采用正当的方法从里面关门,结果导致了原告的伤害。二、原告认为被告理工学校“在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没有相关负责人在医院看望,而且对其应当负担的事故责任一再推卸”,1.

原告手指被挤伤后,公寓值班老师马上带起到医务室包扎、治疗,公寓办老师李文峰拿出了1000元给学生会主席跟随治疗,并联系班主任老师刘喆,让其带1000元钱学校专备的“学生伤害事故应急资金”赶往医院,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直至家长赶到,学校对学生事故的处理及时、得当,原告家长赶到后对学校及老师的救助行为表示感谢。

2.事故发生后,2008级年级长马洪东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得知是王琨关门方法不当造成原告崔伟伟手指被夹伤的结果,学校经研究决定崔伟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应当由王琨负担,并经过学校一再协调,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在崔伟伟手指受伤一事上,学校能够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妥善处理,并在崔伟伟受伤后第一时间告诉学生家长,在崔伟伟返校后,又能在生活和学习中关心、关爱崔伟伟,尽到了学校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被侵害纯属主观过错大所致,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工学校没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理工学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学校校本教材,安全、法纪、卫生读本一套共三本及班主任工作手册一本,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警示义务;2.

宿舍财务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宿舍421财务登记情况及管理制度;3.安全工作档案记录一份,证明安全工作检查情况及事发当天情况;4.公务维修记录有一份及维修登记表一份,证明学校的检查情况,并无维修记录;5.

学生公寓检查安排表一份,证明学生公寓管理制度是完善的;6.证言四份,(1)原告崔伟伟陈述一份,(2)证人张长江证言一份,(3)证人陈建波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时情况,及学校已经到警示、妥善处理的义务,(4)被告王琨陈述一份,证明关门时是用脚踹门。以上证据均证明学校充分尽到了教育、警戒、管理的义务,且是因原告崔伟伟及被告王琨的关门方式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王琨、王东伟、谷美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受伤是由王琨造成的有异议,关门的共有三人,故不可以推定原告的伤就是由被告造成的,在证据5、6中,均提到了“外面没有动静了”“以为那同学走了”之后,王琨才去关门,六分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伤并不是王琨造成的:对证据7、8、9、10、11、12、13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被告理工学校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被告王琨所述的“从床上跳下,用手用力很大关门”有异议,而其在学校的提供的陈述是“用脚踹门:;对证据2证人张长江所述的“关了好几次”;而其在学校提供的陈述是“顺手带了一下,后来就没再关了”;对证据3中提到的门坏过,不认可;对证据4的异议同证据2;对证据5提到的学校修过门并不认可,没有相关记录;对证据6的异议同证据5;对证据7、8、9、10、11、12、13均无异议。

    对被告理工学校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制度很好,但并不能证明是否落实到位,无法证明学校尽到义务;对证据2.物品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安全工作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档案并不能全面的反映宿舍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意见同证据3,无法保证公物的正常维修情况,被告有未提交421宿舍的维修情况;对证据5,卫生检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分事情经过说明了是由被告王琨的关门方式不当,及学校的生活设施存有安全隐患造成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学校并未尽到管理义务。

对证人陈建波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理工学校证据被告王琨、王东伟、谷美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学校的内部资料,是站在学校的利益之上,并不可以对抗国家的法律,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4、5是学校内部的人员填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亦不可以与原告提供证人所述“门是坏的”的证言相对抗;对证据6中二份当事人陈述无异议,其他二份证言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6月2日出具了预唯实司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  1.原告我、崔伟伟被告王琨均系被告理工学校的学生,原告系被告理工学校的学生干部。2008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崔伟伟与另一学生干部张长江负责男生宿舍的卫生检查工作,在检查完被告王琨所住的421宿舍后,原告崔伟伟帮忙关宿舍门,关了几次未关上,被告王琨在宿舍内管宿舍关门时,正在门外关门的原告崔伟伟的右手手指被挤伤。

当天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皮瓣修复术后,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629.85元。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手不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部分确实已构成十级伤残。

    3.被告王东伟、谷美丽系被告王琨的父母,为被告王琨的监护人。

    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琨支付各项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学校委派的职务过程中因被告王琨关门而受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琨关门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琨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东伟和谷美丽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关门的过程中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履行被告理工学校委派的任务中受伤,学校在委派学生单独履行管理职务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

且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学校财产的瑕疵所致,被告理工学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琨承担50%的责任,被告理工学校承当40%的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8629.8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45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28天,参照2007I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计算,护理费为1191.

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40元,本院予以支持;5.

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20年,结合原高伤残等级,残疾配成金为26462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为42603.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伟、谷美丽于赔偿原告崔伟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2603.5元的50%,为21301.7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630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崔伟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2603.5元的40%,为17041.4元,于叛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负担339元,被告王东、谷美丽负担342元,被告河南省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35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王东伟、谷美丽负担350元,被告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