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义和张宝林 张宝林院长 长岭县人民法院:张宝林与王京月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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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王京月,女,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中专学生.法定代理人刘艳华,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宝林与被告王京月

被告王京月,女,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中专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艳华,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宝林与被告王京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被告王京月的法定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林诉称,我是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月其母刘艳华与其父王艳平离婚一案,我是王艳平的委托代理律师,2009年5月8日长岭县人民法院长岭法庭开庭审理,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在法庭门外以不准我为王艳平代理为由阻拦我,当时王京月拽我,先是把我按在地上打,还把我的眼镜损坏。

当天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皮下血肿,左上肢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 147.38元。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在我母亲与我父亲离婚开庭前,在法庭门外,我劝原告别替我爸爸说话,原告说那不行,必须出庭,我就扯着原告,原告回手打了我一巴掌。我和原告撕扒到一起,原告胳膊坏了,刘喜国没有参与打仗。我没有说不让代理,就是拉原告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没有打他。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告张宝林作为王艳平委托代理人到长岭法院参加王艳平与刘艳华的离婚诉讼案,在长岭法院审判庭门外,刘艳华的女儿王京月不让原告替其父亲王艳平说话,原告不允,原告坚持出庭,被告王京月进行阻止,并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倒地并受伤。

当日原告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皮下血肿,左上肢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 147.3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等共计3 501.78元。被告以没有打原告为由,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卷宗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正常履行律师代理职务,被告王京月阻止并致伤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京月的法定代理人刘艳华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宝林医疗费2 147.38元、护理费554.4元(55.44元/日×10日)、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日×10日),合计3 20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京月的法定代理人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