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庆东风 刘国庆与黄风霞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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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刘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黄风霞离婚一案,黄凤霞于2009年1月1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黄凤霞与刘国庆离婚.2.婚生女儿由黄凤霞抚养,由刘国庆支付抚养费.3.黄凤霞婚前财产归其所有.4.刘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刘国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6日,黄凤霞与刘国庆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刘越(又名黄寒梦,尚未入户口),现

上诉人刘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黄风霞离婚一案,黄凤霞于2009年1月1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黄凤霞与刘国庆离婚。2、婚生女儿由黄凤霞抚养,由刘国庆支付抚养费。3、黄凤霞婚前财产归其所有。4、刘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刘国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6日,黄凤霞与刘国庆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婚生一女刘越(又名黄寒梦,尚未入户口),现随黄凤霞生活。黄凤霞、刘国庆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刘国庆婚前给付黄凤霞彩礼8000元,黄凤霞的婚前财产有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

一审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黄凤霞、刘国庆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黄凤霞、刘国庆婚生女儿刘越年龄幼小,随黄凤霞生活有利于刘越的健康成长,刘国庆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

刘国庆婚前给付黄凤霞的8000元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黄凤霞、刘国庆已经登记结婚,8000元彩礼不再返还。黄凤霞婚前购买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黄凤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黄凤霞与刘国庆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越由黄凤霞抚养,刘国庆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黄凤霞子女抚养费1800元,直至刘越18周岁止。三、黄凤霞婚前财产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黄凤霞所有。四、驳回黄凤霞、刘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国庆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1黄凤霞平时生活自理勉强维持,刘国庆完全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故女儿随刘国庆更有利于其成长。2、黄凤霞应返还彩礼。请求,改判刘越归刘国庆抚养,黄凤霞支付抚养费。返还彩礼8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国庆给付黄凤霞彩礼后,双方已形成婚姻关系,刘国庆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婚生女儿刘越尚未满周岁,应随其母黄凤霞生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刘国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刘国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