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军书法 刘玉红与刘海军、杨冬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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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德慈,女,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58号院附54号.被告刘海军,男,1967年

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德慈,女,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58号院附54号。

被告刘海军,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冬梅,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玉红诉被告刘海军、杨冬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朱德慈、被告杨冬梅及其与被告刘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哥嫂,1996年被告刘海军所在的单位集资建房,二被告无钱购买,原告出资44679元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58号院2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一套。2008年5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现有刘海军、杨冬梅夫妻名下房屋一套,归其妹刘玉红所有(因此房屋有刘玉红出资,购买起父母居住),此房如需过户,公正,刘海军、杨冬梅夫妻应无条件给予帮助及开出所需证明和证件。

2009年2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拒绝过户,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其保证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海军辩称:当初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元时没有签订协议及保证,被告同意让父母永久居住,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不愿意对该房屋进行过户。另外,被告杨冬梅在保证书上的签字系被告刘海军逼迫所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不让父母生气。

被告杨冬梅辩称:保证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杨冬梅本人自愿所签的,是刘海军逼迫其所签,原告起诉杨冬梅无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刘海军系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两次经批准立项由职工集资建房。2004年10月28日,刘海军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主要约定(合同甲方)将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58号2号楼1单元附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8.

48平方米)出售给刘海军(合同乙方),因乙方享有工龄折扣、一次付款折扣等,经计算,乙方一次付清房款金额为25396.

62元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甲方,乙方拥有该房屋建筑面积48.48平方米全部产权。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时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原、被告及父母经口头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原告刘玉红出资35000元,其父母出资12000元,先后共交付房屋集资款44679元;房屋登记人为刘海军,但实际所有人为刘玉红。

后房屋建成交付后一直由双方父母居住。

2008年5月23日,被告刘海军、杨冬梅出具“保证”载明:现有刘海军、杨冬梅夫妻名下位于陇海东路58号院2号楼1单元6号房屋一套,归其妹刘玉红所有(因此房有刘玉红出资购买给其父母居住),此房如需过户、公正,刘海军、杨冬梅应无条件给予帮助及开出所需证明和证件。

2009年2月2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901012164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海军,建筑面积:48.48平方米),被告随后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后被告杨冬梅以该房产证遗失为由在《郑州晚报》公告声明作废,又补办一新房屋产权证。

2009年4月9日,被告的父亲(刘世生)代被告刘海军与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职工房改退款协议”,载明:刘海军(乙方)在公司集资建房时共缴集资款44679元,按房改政策核算共计应收房屋价款28913.22元,应退回15750.78元。

原、被告因房屋过户问题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被告刘海军在其所在单位为职工集资建房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而与原告及父母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房屋交付后由其父母居住的事实足以认定。

根据二被告出具的“保证”载明的内容,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58号2号楼1单元附6号的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实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存在胁迫签字等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军、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玉红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58号2号楼1单元附6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刘玉红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海军、杨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