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燕间谍 刘海燕与芦长社、王良波、卢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05-30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波,又名王波,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长青,男,1966年6月1日出生原告刘海燕与被告芦长社.王良波.卢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6日本院向原告刘海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5月27日本院向被告芦长社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2月18日.6月3日本院向被告王良波送达了起诉状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波,又名王波,男,1963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长青,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刘海燕与被告芦长社、王良波、卢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6日本院向原告刘海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5月27日本院向被告芦长社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2月18日、6月3日本院向被告王良波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2月23日、4月30日本院向被告卢长青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昌、被告芦长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被告王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燕诉称,2006年7月2日被告芦长社借原告刘海燕210000元。2006年9月8日被告王良波、卢长青给原告立下字据,承诺被告芦长社借原告的210000元由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办成款后暂替芦长社还给原告,21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芦长社自负。

另外,2006年4月12日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借原告30000元,2006年9月8日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借原告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而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长社辩称,被告芦长社不应承担210000元的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这210000元应由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偿还。

被告王良波辩称,同意原告第2项请求,不同意原告第1项请求,因为这210000元的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不成就,故被告王良波不应承担此责任。

被告卢长青辩称,被告卢长青和被告王良波所借原告40000元,被告卢长青已偿还29500元,其中现金2500元,原告拉走被告卢长青的酒价值27000元。剩余借款应由被告王良波偿还。原告主张的210000元借款已经转让,应由被告卢长青和被告王良波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210000元借款应由谁偿还以及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芦长社所签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芦长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

    2、2006年9月8日书面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并证明210000元债务转移的情况。

    3、马村区南水北调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及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以此证明210000元债务转移约定中“办成款”指的是办成南水北调赔偿款,现该款已到位。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芦长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芦长社所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并未给芦长社210000元,只给了170000元,因为当时就扣了利润4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芦长社2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170000元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王良波、卢长青。

被告王良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与被告王良波无关。该协议是否履行无借据加以证明。对2006年9月8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000元约定利息3000元,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该书面材料中关于由王良波、卢长青暂替芦长社还款的内容,不是债务转让协议。其中“办成款”指的是办贷款和招商引资款,南水北调赔偿款至今未办成,不属于王良波、卢长青的款。其中还约定利息由芦长社支付,同样反映这不是债务转让协议。

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的对象不是王良波,这是对企业的通知,不是对个人的。营业执照是2006年9月12日办理的,书面材料是2006年9月8日的,日期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指向不成立。

被告卢长青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约定利息3000元不合法。对通知、营业执照无异议。书面材料中“办成款”开始指的是办成招商引资款,后来把营业执照给原告,同意以南水北调赔偿款到位为债务转移条件。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芦长社、王良波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卢长青提交的证据有:

银行业务凭证、回单3份,以此证明被告卢长青已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

2、原告拉走被告卢长青酒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还欠被告卢长青酒钱,应从40000元借款中折抵。

对被告卢长青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银行凭证无异议,但这不是偿还借款,而是被告卢长青托原告办事给原告的路费。对收条无异议,但因当时被告卢长青不能偿还原告210000元借款,让原告拉走的酒,酒款原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酒款同意从210000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芦长社对被告卢长青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良波对被告卢长青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应从40000元借款中折抵。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06年9月8日的书面材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马村区南水北调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及焦作市光波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卢长青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能够证明其已还原告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长青提交的收条,原告及被告芦长社、王良波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酒款共计2700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酒款6000元,被告卢长青当庭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卢长青已用酒折抵借款21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2日被告芦长社在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载明:今有芦长社用刘海燕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每月分利润肆万元整,即从2006年7月1日到2007年元月31日至,共计七个月时间。

每月28号必须付利润肆万元整,利润必须按每月付清,不得拖延。2006年9月8日被告王良波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2006年4月12日卢长青、王波借刘海燕叁万元整,每月利息叁仟元整。

原卢长社借刘海燕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6年7月2日,由卢长青和王波办成款后暂替卢长社还刘海燕欠款贰拾壹万元整,利息由卢长社自负。另:卢长青借长社贰万元整,包括在内由卢长青、王波偿还,利息每月陆千元整,一次付清。

今借到刘海燕壹万元整。被告卢长青、王良波在此书面材料上签名。2007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卢长青处拉走价值27000元的酒,原告给付酒款6000元,双方同意剩余酒款21000元折抵借款。2007年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4日,被告卢长青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500元、1000元。余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芦长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证据确凿、有效,被告芦长社称原告只借给其170000元,无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卢长青、王良波签名的书面材料中关于芦长社借刘海燕现金210000元,由卢长青和王波办成款后暂替卢长社还原告,其中债务转移的条件“办成款”,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条件已经具备,该借款210000元应由借款人被告芦长社承担还款责任,故其请求中要求被告卢长青、王良波承担偿还借款21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长青、王良波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卢长青已偿还原告2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属于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息应付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卢长青辩称40000元借款中剩余借款应由被告王良波偿还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000元,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10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长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燕借款210000元;

被告王良波、卢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燕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的利息从2006年4月13日计算至2007年9月15日;借款本金9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16日计算至2007年9月28日;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29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75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1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65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5日计算至被告王良波、卢长青清偿借款之日,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良波、卢长青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原告刘海燕承担2207元,被告芦长社承担4450元,被告王良波、卢长青承担21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逯    琳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欣霖

                                                  二00九年 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璐璐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383号

(2009)山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