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陈德军案 邓国省与陈德军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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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省,男.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徐晖,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国省与上诉人陈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省,男。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徐晖,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国省与上诉人陈德军合伙纠纷一案,陈德军于2004年9月18日提起诉讼,平桥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德军与被告邓国省的合伙关系;(二)驳回陈德军要求判令邓国省支付其应得合伙收益5万元的诉讼请求。

陈德军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632号判决以上诉人陈德军诉请无证据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月23日陈德军以其申请息县誉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与邓国省合伙经营审计报告再次提起诉讼,平桥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以陈德军诉请邓国省退还其多支出费用314107元无证据支持,驳回陈德军诉讼请求。

陈德军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采信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应提供相关证材料,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2008年12月22日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原告陈德军、被告邓国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双方合伙以信阳市土肥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经营农资肥料,合伙帐务没设专人管理,各掌管各的收支帐目,按季结帐,共同投资,利润均分。2004年秋,在双方算帐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得收益(5万元)。

本院(2004)平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均以合伙期间帐没有结算清且没委托审计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陈德军的诉讼请求。

之后,原告持自己经手帐务和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被告经手的往来购销收支帐务清单向息县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审计,息誉会审字(2005)第26号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帐务现金超支323789元,被告邓国省经手帐务现金结余314107元,原告持此审计报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314107元,被告邓国省认为上述审计报告是原告陈德军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审计。

经被告申请,本院提供双方认可的材料即《陈德军提供邓国省2003年、2004年经手购销表》(原卷一第57页)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2006年8月16日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出具对陈德军,邓国省二人合伙期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草稿)信宏会审字(2006)第187号,该草稿显示,原告陈德军超支款为315183元,被告邓国省结余款580652.

5元。2006年10月13日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出具对陈德军、邓国省二人合伙期间财务情况审计报告(正式稿)信宏会审字(2006)第187号证实:(一)当事人一方邓国省始终不提供其经手的销售收入情况;(二)《审计报告》草稿作出后,交当事人征求意见时,合伙人一方邓国省却不认可我们所采用的确认其销售收入的依据,而无法发表审计意见。

重审诉讼中,被告邓国省不认可息誉会审字(2005)第26号审计报告。信宏会审字(2006)第187号审计报告,同时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审计,也不再申请重新审计。其理由为双方记账不完整;并对其提供的复印件《陈德军提供邓国省2003年、2004年经手购销表》反悔不予认可。

原告陈德军认为,信宏会审字(2006)第187号审计报告已客观说明了(2006)第187号审计报告(草稿)的真实性,其无法发表意见的原因是由被告不认可,被告不认可是因其发现审计报告(草稿)明显对其不利,故而也不认可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

作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应当对委托人法院负责,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仅仅因为合伙一方的反对而撤销已经做好的《审计报告(草稿)》,并突然出具无法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并且鉴定人余淑萍已出庭接受质证,以及后来接受律师调查和记者采访时表述也充分证明审计报告(草稿)在实质上的有效性。

另外,根据中院发回重审要求,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要求信阳市宏大会计事务所对本院的委托作出结论性意见。信阳市宏大事务所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信宏会审字(2008)第15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一)陈德军经手的现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总计为负值(亏损)289655元。(二)邓国省经手现金收支及结存情况:(1)因邓国省未提供合伙期间其经手的销售收入,故无法确定销售货款收入现金;(2)支付购货款1441989元;(3)转交费用支出85364.

5元;(4)内部往来收入659517元;(5)内部往来支出198065元(其中予支付货款88200元)。(三)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由于我们审计所依据的购货、销货资料不够完善,无法准确的计算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果(即盈亏情况)。

(四)合伙经营截止的财务状况:陈德军,邓国省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没设立财务帐目,双方各管各的帐,在审计时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和销售资料也不够完善,所以我们无法就局部资料形成截止日财务状况平衡表。

针对此审计报告原、被告均提出异议,陈德军异议部分:(1)认为其收支后现金结余应为—353145元。(2)审计报告认为因邓国省未提供其经手的销售收入情况,因此无法确定销售收入不能成立。

邓国省异议称:(1)在审计和重审中,陈德军提供的是对其有利的残缺不全的帐目,故审计报告没有如实反映双方的合伙经营的收入和支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审计报告反映只有双方合伙开始时间,没有合伙终止时间,缺乏客观完整性,不能作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审计报告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帐目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陈德军起诉时提供了息誉会审字(2005)第26号审计报告,虽系单方行为,但被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其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提供销售收入并对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信宏会审字(2006)第187号审计报告(草稿)不认可,重审审计时,仍不提供合伙期间其经手的销售收入情况,且对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信宏会审字(2008)第154号审计报告仍不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提供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信宏会审字(2008)第154号审计报告鉴定材料来源于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证据又经过双方庭审质证,且大部分予以认可。

该鉴定材料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用。原告陈德军请求被告返还其多支出的合伙投资款31410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应为信宏会审字(2008)154号审计报告结果第一项第5目现金结余—289655元的一半即144827.

50元。其理由为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缴出货的比例,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均未书面或口头约定,更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当初合伙期间的详细出资额。

又因为购货、销货资料不完整,无法准确认定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现陈德军现金结余为负值,应视为两人合伙期间发生的亏损,其亏损额为289655元。

针对上述情况,本着公平原则,陈德军现金亏损额应由二合伙人各承担50%,即由被告邓国省给付144827.5元。原告陈德军诉请应得合法收益及利息收入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邓国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军投资款144827.5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德军不服原判主要上诉称,信阳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会审字(2008)第154号审计报告材料来源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该鉴定材料真实、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已认定陈德军现金超支289655元,而不是双方合伙亏损,原判289655元是双方合伙亏损 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撤销原判,全部支持上诉人陈德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国省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信阳宏大会计师事务所(2008)第154号审计报告鉴定材料来源不真实,所依据的材料均出自陈德军处,邓国省所提供的《陈德军提供邓国省2003、2004年经手购销表》不能作为鉴定材料,因为该表原是陈德军提供的,上诉人提供的目的是想查明问题,核实帐目,而不是想作为鉴定的材料使用。

信宏会审字(2008)第154号审计报告鉴定材料来源于陈德军一人提供,缺乏客观性、完整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在原判中原审认定双方合伙出资额和收益及支出无法确定,又如何能认定双方经营亏损额为289655元呢?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陈德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军与上诉人邓国省于2003年7月至2004年秋系合伙经营关系,且未进行合伙结算无异议。陈德军于2004年底提起诉讼要求邓国省支付其盈利分配款5万余元,因双方未进行合伙结算,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原一、二审均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正确。

后陈德军持其自行委托的息县会计事务所对其与邓国省合伙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结论,重新起诉要求邓国省支付其合伙经营款314107元,属单方行为,且合伙人邓国省又不认可,原审不予采信正确。

但不属违反一案不二理的原则,当事人持新证据再行起诉,原审予以立案审理也是正确的。后原审根据邓国省对陈德军所提供的息誉会审字(2005)第26号审计报告的异议,且根据邓国省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陈德军的举证和邓国省向原审明港法庭和甘岸法庭提供并经质证的《陈德军提供邓国省2003年、2004年经手购销表》及卷宗,重新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程序合法。

2006年8月16日,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对陈、邓二合伙人经营情况信宏会审字(2006)第187号审计报告(草稿)载明:陈德军超支为315183元,邓国省经手结余580652.50元(后审计人员余淑萍向采访记者陈述;陈现金超支31万元,邓结余58万余元,但合伙中有275000元销售收入没有对应的购进,有支出,如确定是邓的,邓结余58万多,应减275000元)。

征求当事人意见时,由于邓国省对此审计结果不认可,邓并对其提供庭审的《陈德军提供邓国省2003年、2004年经手购销表》的审计依据也不再认可,致使2006年10月13日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信宏会审字(2006)第187号(正式)审计报告没出审计结果,审计事务所没出结论的理由是,当事人一方邓国省始终不提供其经手的销售收入情况,导致无法作出二人合伙的盈亏情况。

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重审审委会决定函告鉴定部门必须作出结论性意见,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信宏会审计字(2008)第154号审计报告说明,由于邓国省只提供其经手销售支出,仍未提供合伙期间其经手销售收入情况,无法确定邓经手的收入金额,也无法计算出二人合伙的盈亏情况。

但该审计报告清楚的载明陈德军经手现金结余情况为—289655元(亏损)。由于邓国省拒不提供其经手的合伙经营收入凭据,导致鉴定部门不能得出二人合伙盈亏结论,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全部处理二合伙当事人诉争纠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已确认的合伙人之一陈德军经手二人合伙经营额负值289655元,按照合伙人对亏损额共担的公平原则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应提供相关材料,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先行判决合伙人邓国省支付陈德军亏损额的二分之一计144827.

50元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合伙人邓国省经手经营盈亏情况,二人在有新的证据后原审释明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德军、邓国省各承担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