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师李大鹏 黄加收诉李大鹏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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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大鹏,男,汉族,1951年2月6日生.原告黄加收诉被告李大鹏买卖合同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李大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霞.王昀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收的代理人王红瑞.张振华.被告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收诉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大鹏,男,汉族,1951年2月6日生。

原告黄加收诉被告李大鹏买卖合同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李大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霞、王昀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收的代理人王红瑞、张振华、被告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加收诉称: 2009年和2010年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进各种管件和管子,共计18953.80元,被告将货物拉走后,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53.80元。

被告李大鹏辩称:18953.80元中15820元是公司上一任领导所欠,我接任经理后结转过来,和我没有直接关系,我只是作为当任经理予以认可,给原告打个欠条。剩余的3133.80元,是2009年元月,我辞去经理职务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公司领导让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所用材料从黄加收处购进。

2010年春节前,原告向我催要剩余货款,我便和黄加收的爱人王红瑞一同找到现任公司经理,并让王红瑞以后要钱直接找他,经理当时表示同意。综上所述,我作为一个公司职工进行工作,原告不应起诉我个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鹏从原告黄加收处购进管件和管道,2010年3月28日李大鹏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加收材料款3133.80元用于得胜坊小区,热水管道安装施工用。开封鑫润水务有限公司李大鹏”。

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黄加收提交的2010年3月28日李大鹏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李大鹏欠款3133.8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09年元月20日欠条一份,因与被告提交的原告黄加收妻子王红瑞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与原告当庭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查询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大鹏欠原告黄加收货款3133.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大鹏辩称该欠款是事实,但不是个人所欠,应属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黄加收诉讼请求中关于15820元的欠款,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欠款属被告李大鹏个人所欠,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加收欠款3133.80元。

二、驳回原告黄加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其中23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4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