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林涉诉 刘学义诉李松林、车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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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林,男,1967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福生,男,1966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学义诉被告李松林.车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义的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李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车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义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松林,让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林,男,1967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福生,男,1966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学义诉被告李松林、车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义的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李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车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义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松林,让被告李松林将原告所有的钢管拉往被告车福生在新密所开的门市部,并约定被告李松林将被告车福生支付的货款20500元带回交给原告。被告李松林承诺后,用其所有的厢式货车将原告的价值20500元的钢管100根拉走。

而被告李松林返回,既未将货款带回,亦未将相应的欠款手续交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相互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款20500元。

被告李松林辩称,被告车福生是涉诉货物的买方,并收到涉诉货物,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松林只是承运人,已履行了自己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松林的起诉。

被告车福生辩称,被告车福生与原告刘学义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未收到被告李松林送来的价值20500元的钢管100根。故请求驳回原告刘学义对被告车福生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学义与被告车福生通过电话联系钢管买卖业务。2008年6月23日,原告刘学义将价值20500元的钢管100根交给被告李松林承运。被告李松林用货车将钢管拉到新密后,被告车福生让被告李松林将该车钢管送到新密一煤矿。卸车后,煤矿称与被告车福生存在经济纠纷,拒付货款。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相互推拖,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学义是出卖人,被告车福生是买受人,被告李松林是承运人。原告刘学义将涉诉钢管交给被告李松林,被告李松林将其拉至被告车福生指定的地点,原告刘学义即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看出被告李松林确已将涉诉货物拉至被告车福生指定的煤矿,煤矿拒付货款是因煤矿与被告车福生存在经济纠纷,故应认定被告车福生是本案涉诉货物的买受人,原告货款应由被告车福生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义货款二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车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