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媛媛合肥 王媛媛诉韩军、侯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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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王媛媛诉被告韩军.侯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媛.被告侯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

原告王媛媛诉被告韩军、侯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媛、被告侯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韩军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于2006年8月25日在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三室二厅面积为151.3?3成套住宅,房屋价款485476元,此房产为婚后共同财产。

2009年6月3日,韩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母亲侯秀英恶意串通,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把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母亲侯秀英。擅自买卖儿子、儿媳共有财产,且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

之后,母子二人带着原告的儿子外住不归,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韩军与被告侯秀英母子二人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韩军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韩军与原告王媛媛是否是合法夫妻,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韩军没有经济实力买15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王媛媛收入一般,也买不起这套房,是被告侯秀英夫妇用几十年的积蓄购买的,首付款是借银行的,后期的还款是把老家的房子卖了才还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韩军向侯秀英汇款24.11万元汇单;3、王媛媛签字画押的向交行贷款15万元的抵押合同;4、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的申请书;5、第二套房产商品买卖合同;6、第二套房产按揭贷款商品房抵押合同;7、第二套房产韩军、王媛媛向工行借款33.

5万元借款合同;8、借款凭证;9第二套房产的购买发票;10、向工行还款清单;11、韩军、王媛媛购房的契约契证;12、非法买卖契约;13、母子恶意串通非法卖出小两口房产给申朝霞合同;14、王媛媛多年收入表;15、韩军公司2007年1月至6月卖车1492辆证据,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韩军、王媛媛的共同所有财产。

二被告质证如下:1、结婚证中王媛媛出生年龄为1976年10月22日,与王媛媛身份证不符。2、不能证明房屋的出资人为王媛媛或韩军。其中银行的印章十分模糊,看不清楚。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该款是从厦门汇周口,且是王媛媛工作所得与事实不符,当时王媛媛儿子一岁,王媛媛在家带孩子。

3、抵押合同是侯秀英为支付首付款而签订。证明侯秀英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时手头无足够现金。4、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表面看是韩军的签字,但不能否认本案争议房产真正的出资人为侯秀英。

5、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韩军的名义购买,但是实际出资人为侯秀英,因侯秀英当时年龄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只好借用韩军的名字购买。6、7、8、9同第5质证意见。

10、该证据说明不了后期还款人为王媛媛、韩军。11、质证意见同第5。12、该证据说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一开始就为侯秀英出资、使用。侯秀英出售给他人是自己的权利。13、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实际出资人为侯秀英。

14、该证据是王媛媛自己制作,不真实客观。其收入情况应由工作单位加以证明。实际上王媛媛无稳定工作,收入微薄。15、该证据仅能证明河南诚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时段的代征税款,不是公司的所得,更不是韩军的所得。韩军平常的日常消费,甚至手机费有时也向其母侯秀英索要。

二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被告侯秀英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首付款的来源,来源为侯秀英抵押位于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7号楼1单元2号房产贷款所得。

二、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通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后期还款来源,来源于侯秀英出售周口老家的房产所得款。

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据16张,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后期还款人为侯秀英。

四、郑州市新江南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龙为侯秀英的侄子,侯龙在工作期间一直跟着侯秀英居住,从房产使用角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为侯秀英出资购买。

五、韩云文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生活的部分情况。

六、证人郑文香陈述听侯秀英说她住的房是她本人买的;证人许惠英证明其爱人兄弟4人的宅基地都卖给侯秀英了,侯秀英在宅基地上盖的房,房盖好后,住了几年又把这房卖了,又在旁边买了一幢三层楼,花了三、四十万,后来三层楼又卖了,卖了78万;证人梁庆民陈述侯秀英在周口老家车站路有一栋三层楼,是经其和李尊田作中间见证人又卖给了别人,卖了77万元,听说这钱在郑州买房了;证人郭三成陈述听侯秀英说原来在小区里有一套128平方米的房,后来她又想在小区买一套高层上的房,因为钱不够,就把128平方米的房卖了付的首付,后来侯又把老家的房卖了还了银行的钱,后来侯又把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办到自己名下,侯当时买房没有什么钱,还借我的钱作生活费;证人田孝运陈述侯秀英在家把房卖了,来郑州买房了;证人韩高云陈述听韩军说他住的房是他妈(侯秀英)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媛媛与第一被告韩军于2000年11月4日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韩军与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韩军购买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丰庆路4号21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50.

05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韩军以支付现金方式向河南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50476元首付款。2006年9月7日韩军、王媛媛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夫妻二人共同向该行借款335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4号21号楼1单元5层西的住房一套,当日韩军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韩军作为抵押人将其所购的上述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用以担保双方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年6月21日郑州市房管局向韩军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0701038530号房屋产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军,房屋座落于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21号楼1单元5层10号,建筑面积151.

34平方米。2009年6月2日第一被告韩军与第二被告侯秀英(韩军的母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韩军将其名下的位于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21号楼1单元5层10号的房产在2009年6月3日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侯秀英,原告王媛媛得知韩军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出售给侯秀英后认为韩军与侯秀英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韩军与被告侯秀英母子二人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无效。

本院认为:位于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21号楼1单元5层10号的房产属原告王媛媛与被告韩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无约定归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韩军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韩军转让房产已经过原告同意,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侯秀英作为韩军与王媛媛的母亲应知该房产系韩军与王媛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韩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处分其儿子与儿媳的共同财产,损害了王媛媛的利益,故被告韩军与被告侯秀英之间房产转让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且损害了王媛媛的利益,应认定无效。

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韩军与被告侯秀英二人于2009年6月2日(6月3日付款并交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韩军辩称被告韩军与原告王媛媛是否是合法夫妻,需要进一步核实,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的准予迁入证明显示王媛媛迁入郑州市之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76年10月22日,与二人结婚证上王媛媛的年龄相符,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00年11月4日王媛媛与韩军的结婚证系无效证件,对被告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韩军没有经济实力买150平方米的房子,原告王媛媛收入一般,也买不起这套房,是被告侯秀英夫妇用几十年的积蓄购买的,首付款是借银行的,后期的还款是把老家的房子卖了才还的,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系侯秀英出资购买的该房,故对被告侯秀英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军与被告侯秀英二人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关于位于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21号楼1单元5层10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