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民刘平 刘金琢与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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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工厂转让总价金.价金支付方式及利息,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六个季度的价金,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价金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金琢支付原告李志民工厂转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工厂转让总价金、价金支付方式及利息,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六个季度的价金,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价金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金琢支付原告李志民工厂转让款42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自2012年2月2日起,2、70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3、70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4、70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5、7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6、7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均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

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被告刘金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