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梅华夏 杨海华与李红梅、李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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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华.委托代理人陈维镖.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华。

委托代理人陈维镖、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建蓉。

原审被告李根。

原审被告韩桂仙。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庆,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华,原审被告李建蓉、李根、韩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向富,被上诉人杨海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恒禹,原审被告李建蓉、李根、韩桂仙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杨海华与李建蓉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房产借款合同》,同日,李建蓉向杨海华出具了收到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其后,李建蓉实际收到杨海华借款人民币297.

5万元(2012年4月23日250万元,2012年5月14日47.5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李建蓉陆续向杨海华归还款项共计247.5万元。2012年4月22日,双方所签《房产借款合同》及同日出具的《借条》上“韩桂仙”及“李红梅”的签名系李建蓉代签。李根及韩桂仙系夫妻关系。李红梅与李建蓉曾系夫妻,二人已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5年6月9日,杨海华就2011年12月3日及2012年2月21日的两笔借款已将李建蓉、李根、韩桂仙、李红梅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李建蓉在针对本案借款所还款项与其在该两案中所还款项不存在重叠的情况。

杨海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李建蓉、李根、韩桂仙、李红梅连带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2283616.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李建蓉、李根、韩桂仙、李红梅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根是否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杨海华的申请,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房产借款合同(2012年4月22日)、借条(2012年4月22日)、承诺书(2012年12月27日)及借款结算说明(2014年9月17日)上“李根”的签字及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摁进行司法鉴定。

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文痕字(2015)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2012年4月22日的《房产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李根的签名字迹不是李根书写;2、2012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及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结算说明》上“李根”的签名笔迹为李根书写;3、2012年12月27日形成的《承诺书》及2014年9月17日形成的《借款结算说明》“李根”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均为李根右手拇指所留。

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做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李根于2012年12月27日与李建蓉一同书面承诺分两次向杨海华归还所借的800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9月17日,李根向杨海华出具了由其签名按手印的《借款结算说明》,确认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于2012年4月22日向杨海华借第三笔款30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4日,经借贷双方对账结算,李根、李建蓉总共向杨海华借款9520000元。

故依据该《借款结算说明》,确认李根系案涉3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房产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300万元是否计息及计息利率,但2012年12月27日,李根及李建蓉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所借杨海华的800万元中包含利息;并且李根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款结算说明》已载明,借贷双方共计产生过三笔总额为830万元的借款,已归还了20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4日,尚欠952万元。

借款本金与最终结算款项之间的差额部分应系借贷双方确定的借款利息,且明显高于国家法定利率上限,故确认本案借贷双方已实际约定。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根、李建蓉虽约定共同向杨海华借款300万元,但实际仅收到297.5万元,故确认借款本金为297.5万元。借款人在收款后,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26日,陆续向出借人归还款项共计247.

5万元,鉴于借贷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应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以杨海华两次支付借款的时点,依据国家法定上限利率分别计息,并根据李根、李建蓉还款的时点,扣除合法利息后将剩余款项冲减本金,依次递减本金计息的计算原则,确认借款人现尚欠借款本金1398894.

27元,故李根、李建蓉应向杨海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韩桂仙及李红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韩桂仙系借款人李根的配偶,李红梅曾系借款人李建蓉的配偶,两借款人收到本案借款时均系在与各自配偶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并且韩桂仙、李红梅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李根或李建蓉的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系借款人李根、李建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杨海华请求韩桂仙与李红梅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海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98894.

27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5.31元,由原告杨海华承担15117.53元,由被告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共同负担33667.78元;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398894.27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红梅与李建蓉曾系夫妻关系,但婚后二人约定各自对自己的财产分别管理,互不干涉。

李建蓉在李红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杨海华借款,而李红梅与杨海华互不认识,李红梅也不可能让杨海华知道其与李建蓉之间的约定。2、由于借款合同中李红梅并没有亲自签名,李红梅的名字是李建蓉代签的,而杨海华也默认了李建蓉的代签行为,应当视为杨海华认可其出借的款项是与李建蓉、李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3、李建蓉向杨海华借款后直接将款项打入到其父李根的账户,用于父亲经营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李建蓉在经营中一直负债,没有收入用于家庭开支。

李红梅与李建蓉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后,独自一人抚养孩子,承担生活的重担。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李红梅还要替李建蓉承担巨额债务,实属不公。

被上诉人杨海华口头答辩称:李红梅的上诉理由是猜测性的,其陈述的内容系其家庭内部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建蓉、李根、韩桂仙发表意见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用于李建蓉与李红梅的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李根投资贵州的煤矿经营使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杨海华无异议,上诉人李红梅提出两项异议:1、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杨海华与李建蓉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房地产开发,杨海华起诉时在起诉状中予以了明确;2、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款项未用于李红梅与李建蓉夫妻共同生活。

原审被告提出一项异议:1、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李根是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虽然是个人,但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2、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合同约定了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但最后款项是被李根用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六桶乡杨家沟煤矿投资,款项也进入了该煤矿的账户。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2年4月22日的《房产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李建蓉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杨海华在本案的民事起诉书中写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海华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对于上述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补充认定,至于这些事实能否证明涉案借款没有用于李建蓉与李红梅的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将结合新证据予以评判。2、对于李根的身份以及借款的走向,本院将结合新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红梅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两份,欲证明李建蓉收到借款250万后,于2012年4月23日将230万转到了李源忠(即李根)的账户上。

被上诉人杨海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款项借出后,李建蓉如何使用借款与杨海华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的观点。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李建蓉提交以下证据:1、李根的《户籍证明》,欲证明李根的曾用名是李源忠;2、2012年4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欲证明李根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李建蓉转账的230万元后,就于当天向马某汇出了该笔款项;3、2012年5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李建蓉向杨海华归还了12.

5万元;4、2012年5月1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2012年5月17日的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欲证明李建蓉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杨海华借给他的47.

5万元后,凑齐50万元,并将该50万元汇给了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该工程处于同日向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汇出100万元,用于支付铅锌矿的普查费用;5、《探矿权转让合同》,欲证明李根作为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21日与以马某为委托人的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李根支付给马某的款项即为支付该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金250万元。

上诉人李红梅质证认为:对原审原告李建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杨海华质证认为:1、对李根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李根的身份信息,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无关;2、对2012年4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5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5月1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2012年5月17日的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这些银行凭证仅能证明相关账户的款项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李建蓉向杨海华的借款全部由其个人使用,且李建蓉的个人投资收益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的;3、对《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尾部并未加盖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首部的内容不符合,且探矿权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该合同未经许可是不能生效的,且该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分析和认证:1、上诉人李红梅提交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以及原审被告李建蓉提交的2012年4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5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5月1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2012年5月17日的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均属于银行业务凭证,上述凭证已经加盖了相关银行的业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李根的《户籍证明》上加盖了昆明市公安局的户口专用章,被上诉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探矿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形式上存在首部与尾部不符的情况,但原审被告李建蓉提交了原件,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其真实性,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的走向有密切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李根的曾用名为李源忠。李根与李建蓉为父子关系,李根与韩桂仙为夫妻关系。李红梅与李建蓉曾系夫妻,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012年4月21日,李根与以马某为委托人的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50万元受让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杨家沟铅锌矿的探矿权,该合同首部的乙方为“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尾部仅有李根本人的签名。

2012年4月22日,杨海华与李建蓉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房产借款合同》。同日,李建蓉向杨海华出具了收到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房产借款合同》和《借条》中,“韩桂仙”、“李红梅”的签名系李建蓉代签。

2012年4月23日,李建蓉收到杨海华支付的250万元。同日,李建蓉向李源忠(即李根)的账户汇入230万。同日,李源忠(即李根)向马某的账户汇入230万元。

2012年5月14日,李建蓉收到杨海华支付的47.5万元。同日,李建蓉向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账户汇入50万元。同日,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向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的账户汇入100万元。

综合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红梅应否对涉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以下三种情况:1、债权人与债务人(夫或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3、所借款项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中,上诉人李红梅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本金分两次汇入李建蓉的账户,其中第一笔230万元由李建蓉账户转入李根账户,又由李根账户转入马某账户,而马某与李根之间有探矿权转让关系;第二笔47.

5万元由李建蓉账户转入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账户,而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与探矿权转让有关联,且该公司并非是李建蓉个人的公司。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本金297.

5万元中有277.5万元确实没有用于李红梅和李建蓉的夫妻共同生活,该277.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红梅不应对该277.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借款本金中剩余的20万元,因上诉人李红梅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其与李建蓉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李红梅应当对该2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建蓉、李根、韩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98894.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李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85.31元,由杨海华承担15117.53元,由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共同负担4244元,由李根、李建蓉、韩桂仙共同负担29423.78元;保全费人5000元,由李根、李建蓉、韩桂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0.05元,由上诉人李红梅负担1513元,由被上诉人杨海华负担1587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杨海华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