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世媛合照 朴世媛与韩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7-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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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朴世媛与韩瑾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有效.双方现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是否系一方违约而造成.针对朴世媛认为因韩瑾交付的房屋附属设施不能正常使用,韩瑾未配全房屋内的房门钥匙,影响其居住安全等,故韩瑾构成违约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朴世媛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可通知韩瑾进行维修,韩瑾逾期不维修的,朴世媛还可以代为维修,费用由韩瑾承担,但朴世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韩瑾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朴世媛与韩瑾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有效。双方现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是否系一方违约而造成。针对朴世媛认为因韩瑾交付的房屋附属设施不能正常使用,韩瑾未配全房屋内的房门钥匙,影响其居住安全等,故韩瑾构成违约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朴世媛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可通知韩瑾进行维修,韩瑾逾期不维修的,朴世媛还可以代为维修,费用由韩瑾承担,但朴世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韩瑾进行维修。

而房屋内的房门钥匙,韩瑾认为在交付房屋时,朴世媛并未提出该要求,即使朴世媛认为会影响其居住安全,但朴世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多次要求韩瑾予以配全,故朴世媛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韩瑾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针对韩瑾认为朴世媛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朴世媛应于每月1号前支付后一月的租金,逾期超过15天,韩瑾可行使解除权,并由朴世媛承担月租金2倍的违约金。

朴世媛至2009年7月21日时,未支付7月份的租金,韩瑾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朴世媛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

合同解除后,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关于宽带费用,电信公司出具的账单显示系6月份的账单,结算日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双方租赁合同起租日在该结算的时间段内,韩瑾称该宽带应朴世媛请求而开通可予采信,朴世媛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原审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尚属合理。

朴世媛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妥,朴世媛上诉再次要求二审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朴世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25元,由上诉人朴世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毛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