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监护制度

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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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维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首次规定了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本篇解读了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创设老年人监护制度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原文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没有监护人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监护监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首次规定的内容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二十六条首次作出如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解读

老年人监护制度首次入法

这项规定可以说是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一次重要突破,从内容上来看可以从两方面归纳出此法条的亮点:

一是将监护从只限于患精神病一种情形,扩展到所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

二是在监护人的选任上首次确立“意定监护”优先,这将有助于尊重老年人,也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特别是行动不便或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生存权。

这次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的重大突破与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常回家看看“入法我觉得正好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两个条文的出现显得相得益彰。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从结构上来看,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醒了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去履行他们的义务,而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则是明确了义务群体,这样不是更好的确保了我国老年人都能够有监护人,对于他们受赡养权和不受遗弃权以及生存权这两个新法条不就是在互相补充之下发挥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