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强借贷 原告罗沙城与被告董强、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8-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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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罗沙城与被告董强.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强.何英经本院

原告罗沙城与被告董强、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强、何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沙城诉称:被告董强、何英因经营农家乐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自家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作抵押,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立下借据。

但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一分钱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2016年3月19日偿还本息,并写下承诺字据,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董强、何英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董强、何英因经营农家乐急需资金,在原告罗沙城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是承诺,后推脱避而不见,至今本金及利息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强、何英书写的借据和承诺以及被告的林权使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强、何英在原告罗沙城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8月19日本院主持调解时均予以认可,且有被告董强、何英向原告罗沙城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强、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沙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董强、何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