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文定西 杨学文诉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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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时间:1899-12-30」 原告:杨学文,男,37岁,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48号1单元4-3户. 被告: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地址:重庆市杨家坪.法定代表人:丁远睦,局长. 1991年4月17日,原告杨学文的姨妈王秀云自愿将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48号1单元4-3户.面积为74.5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赠给杨学文,赠与行为经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原告杨学文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办理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时间:1899-12-30」 原告:杨学文,男,37岁,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48号1单元4-3户。 被告: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地址:重庆市杨家坪。

法定代表人:丁远睦,局长。 1991年4月17日,原告杨学文的姨妈王秀云自愿将其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48号1单元4-3户、面积为74.5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赠给杨学文,赠与行为经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后原告杨学文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办理。1993年10月,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再一次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过户手续,被告虽然派员重新丈量了该房屋面积,但仍将房屋所有权证发给赠与人王秀云。

为此,原告杨学文于1993年11月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无视公民合法的赠与关系,拒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杨家坪前进路48号1单元4-3户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之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职责。

被告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未予答辩。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履行了为原告杨学文办理杨家坪前进路48号1单元4-3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法定职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家坪前进路48号1单元4-3户的房屋产权确系原告之姨妈王秀云所有,且王秀云将该房产权赠与杨学文完全出于个人意志,赠与合法,手续齐备。

杨学文在被告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为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乃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准于原告杨学文撤回起诉。

「评析」 在我国,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不同的行政机关有其不同的法定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就是该级政府房地产管理的行政机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其法定的职责。原告杨学文在得到其姨妈赠与他杨家坪前进路48号1单元4-3户的房屋后,即向被告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这是被告的失职行为。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保护,不仅是原告的民主权利,也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受理该案,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本案的审理对象是被告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的不作为的行为,即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杨学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

在一审程序中,被告纠正其失职行为,主动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法定职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该房屋确系赠与人王秀云所有,赠与原告合法,手续齐备,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且其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杨学文撤回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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