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玲玲与李正春离婚纠纷一案

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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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翟玲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春,又名李民娃,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李正平,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xx,住xx,现住xx,xx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之师傅.原告翟玲玲与被告李正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麟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坤,被告李正春及其

原告翟玲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春,又名李民娃,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正平,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xx,住xx,现住xx,xx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之师傅。

原告翟玲玲与被告李正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麟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坤,被告李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冷不热,没有把原告当作被告的妻子看待,双方经常打闹。2005年,经双方同意抱养一女孩李xx,目的为了缓解夫妻关系的紧张局面,但由于家庭增加了开支,反而使夫妻矛盾加剧。被告平时很少给原告及小孩零用钱,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对原告非常关心,外出打工经常给原告及小孩汇款,供养她们生活。原告有病,被告领原告四处求医诊治,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2009年被告硬化道路的施工中,原告与他人的不当作为令被告有了看法。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原、被告协商抱养一女李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09年起,原、被告由于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但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给原告及小孩寄钱,先后有两万余元。

为小孩上学的地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有不同意见,原告将小孩带到谢村镇六陵渡村租房上学,被告虽不同意但仍去六陵渡村对原告及小孩进行必要的关照。被告称2010年10月与原告在家中同居生活,原告否认,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坚持不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调查张xx笔录,被告给原告汇款单据十份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因日常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能给予照顾,从经济上关心孩子及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彼此谅解包容,完善在婚姻中的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玲玲与被告李正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玲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