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春判决 吴春莲与王永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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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春,男,1968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莲与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春,男,1968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莲与被告王永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代书记员付军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被告王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同居,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王与前妻所生女儿王欢欢、儿子王长随我们共同生活。王于结婚后一星期到新加坡打工,2008年5月我们在群星教苑,购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36平方米。

2008年9月以后被告未给我寄生活费,我在家抚养他两个孩子,从买房到装修、搬家全是我一人,没办法我于同年8月份在饭店打工,挣钱糊口,到现在还欠有外债。总之我与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判决被告王永春的孩子由其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永春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相互间性格有所了解。婚后分居是因我在新加坡务工造成的,并不是因夫妻不和而致,我在新加坡打工收入均寄回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同居生活,同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女儿王欢欢、儿子王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于婚后不久即赴新加坡务工,在新加坡务工期间先后寄回人民币52410元。

2008年5月原、被告在群星教苑购置面积为13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庭审中原告称共同债务有157591元,被告称共同债务为243527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同居后再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被告在务工期间能够将部分务工收入寄给原告,且双方共同购买住房,故双方婚后形成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只是在被告出国务工期间,双方忽视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

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春莲要求与被告王永春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春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