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腾大法官 【大法官办案札记】胡云腾:谈谈办案

2017-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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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自2002年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调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至2015年,我一直都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从事综合审判业务工作,其中还有5年时间在兼职主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重建及研究工作.在这段时间里,我除了有时候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办理下级法院的请示案件以外,工作内容与办案活动差别很大,因此谈不上有什么办案的心得体会,对办案缺乏深入的思考.此外,我对办案缺乏深入思考还有一个观念上的原因,即认为办理具体案件一般只能实现具体或者个别的正义,比如不核准一个被告人的死刑只是"枪下留人",而通

自2002年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调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至2015年,我一直都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从事综合审判业务工作,其中还有5年时间在兼职主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重建及研究工作。在这段时间里,我除了有时候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办理下级法院的请示案件以外,工作内容与办案活动差别很大,因此谈不上有什么办案的心得体会,对办案缺乏深入的思考。

此外,我对办案缺乏深入思考还有一个观念上的原因,即认为办理具体案件一般只能实现具体或者个别的正义,比如不核准一个被告人的死刑只是“枪下留人”,而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提高某个罪名的死刑适用条件,则相当于把执行死刑的“枪口”整体抬高了,后者限制死刑的效果更加明显。

基于这个观念,我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抽象法律解释权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更能够实现社会的普遍正义,对法治进程的贡献更大。正因为如此,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的综合审判业务就显得更为重要。

事实上,从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进程看,主要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各级法院的个案裁判更明显地推动了我国立法的废、改、立和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所以,不仅我个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如何解释法律、发展法律一向看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各个业务庭也普遍重视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起草工作,以至于每年年初,如何协调好各个业务庭提出的司法解释立项工作几乎成为研究室的一项艰巨任务。

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相继召开以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开启了新的征程,我有幸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获得了参加合议庭办理案件和主持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机会。由于巡回法庭实行的是与传统办案机制大不相同的办案方式,办案环节大大简化,参与定案的主体明显减少,因此,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定案权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大得多,作为庭长的我也实现了由管案子的领导到办案子的法官的转变。

2015年,我共参加合议庭办案156件并担任审判长,其中我作为案件承办人办案5件,作为承办人但由法官助理协助办案46件,纯粹担任审判长的有105件。在这156件案子中,二审案件两件,其余都是刑事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除此之外,我没有审批过其他合议庭办理案件的任何裁判文书。一年来的工作经历使我感受到了不管案子、不批案子的愉悦与轻松,也让我体验到了法官独立办案的责任、压力和荣誉感。我想,法官只有对自己办理的案件说了算,才会感到自己是一名真正的法官,也只有在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时,法官才能感到大家是平等的。

《中国审判》约我开个“大法官办案札记”栏目,我很高兴有机会谈谈自己对办案的看法和体会。

首先要强调的是,就法官办案活动而言,没有大小法官之分,大法官或院庭长与其他法官的审判权力和审判责任是平等的,办案的方式方法也是一样的,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都是平等一票,前者不得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人,这是院庭长特别是大法官办案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从实践中看,只要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处理,合议庭或者主审法官会议必然会有分歧,确立民主和平等规则无比重要,这是院、庭领导参加合议庭办案第一要注意的问题。如在2015年我参加合议庭审结的案件和主持主审法官讨论的案件中,我个人意见属少数意见的案件并非个别,有时候自己的意见被否定后也不痛快,但按照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多数意见办应当成为主持人带头遵守的规则。

其次要说明的是,大法官办案不是事无巨细地把一个案子从头办到尾,而是要在最核心的办案环节上下功夫。我认为,法院的院庭长,特别是大法官作为最稀缺宝贵的司法智力资源,应当好钢用在刀刃上,即用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形成裁判等关键问题上。有人认为,大法官办案也应当像其他法官办案那样,事无巨细地对每个证据、每个情节、每个环节都要审查把关,否则就是作秀。对此观点我是不赞同的,因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我国的办案实际,也不符合其他国家大法官办案的实际情况。办案的很多程序性事务,梳理、审查和核实案件事实证据的工作,以及查找法律、案例等工作,都可以交由法官助理或合议庭其他成员去做,否则事实上是浪费最优质的司法智力资源。

第三要讲的一点体会是,在司法越来越公开的信息化时代,具体案件的裁判规则也可能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对法治发展的推动或引领作用也非常巨大。比如我去年主持审理的上海欧宝公司诉辽宁特莱维公司虚假诉讼案,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处罚就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因而被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电视台评为“2015年十大推进法治进程的案例”。

该案裁判文书公布以后,全国法院陆续对虚假诉讼和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开出了罚单,这对于遏制一度高发的虚假诉讼行为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因此,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在考虑如何解决具体纠纷的同时,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实现更大、更高的社会价值,从而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有重要的引领作用,这里讲的司法公正,主要是指个案裁判的公正。

我认为,在普遍实行司法责任制以后,各级法院的法官们都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注意多通过个案裁判明确具体的法治规则,进而通过个案的裁判规则弘扬法治精神,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样做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加灵活具体,也更能有力地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此论也算是我对此前观点的一点纠偏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