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远书法家 张志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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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张志远,男,1992年4月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7月25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被告人张志远,男,1992年4月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7月25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晚上,魏群峰纠集姚少垒(另案处理)、被告人张志远等人在上蔡县蔡都镇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与刘××发生口角,魏群峰、姚少垒、张志远、王勇、龚凯等人上前殴打刘××。刘××的司机赵××赶到现场后,魏群峰、张志远等人又对赵××进行殴打。姚少垒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赵××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志远于2011年7月25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远及其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告人被害人赵××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勇、龚凯、魏群峰、姚少垒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刘××、韩××、郭××、翟××、杨××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25号鉴定书,本院(2011)上少刑初字第178号、(2011)上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与被告人张志远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赵××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远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远及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志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