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晔讲师 刘晔律师|医疗诉讼期间尸体保管费谁来付

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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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本案不是医疗损害或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但与医疗诉讼密切相关,涉及的是医疗诉讼期间巨额的尸体保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一.案情简介房某的母亲在慈溪某医院死亡,死亡后尸体移送慈溪殡仪馆.房某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将医院告上法院,一审开庭后三个月,法院委托浙江省病理解剖中心对房某母亲的尸体进行了病理解剖.解剖结束后,尸体仍旧存放于慈溪殡仪馆.随后法院先后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两次鉴定均认为医院不存在任何过失,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慈溪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不是医疗损害或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但与医疗诉讼密切相关,涉及的是医疗诉讼期间巨额的尸体保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房某的母亲在慈溪某医院死亡,死亡后尸体移送慈溪殡仪馆。房某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将医院告上法院,一审开庭后三个月,法院委托浙江省病理解剖中心对房某母亲的尸体进行了病理解剖。解剖结束后,尸体仍旧存放于慈溪殡仪馆。

随后法院先后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两次鉴定均认为医院不存在任何过失,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慈溪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后宁波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该案一审、二审共计持续两年半,至二审结束,房某母亲仍未火化。房某不服终审判决,欲向检察院提起抗诉。

但就在准备申请抗诉的时候,房某收到了慈溪殡仪馆的起诉状,要求房某支付两年多的尸体保管费,按每天240元计,共计20万余元。殡仪馆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殡仪馆无保管房某母亲尸体的法定与约定义务,尸体保管的受益人为房某,故房某应当支付尸体保管费。殡仪馆提交了经物价局核定的尸体保管收费标准,每天240元。

收到殡仪馆的诉状,房某懵了。两年多的医疗诉讼已花去房某大量人力和物力,所开油漆店几乎停止经营。他万万没有想到,非但没有得到医疗损害赔偿,竟然还要支付尸体保管费达20万元。如果此案败诉,对房某而言无疑是倾家荡产。他来上海找到了我。

房某找到我时,其起初用意还不是尸体保管费纠纷,而是欲聘请我担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申诉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他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我看了医疗诉讼的材料,认为原一审、二审中的两次医疗事故鉴定没有什么问题,法院的判决也没有什么问题,劝其放弃申诉与抗诉。完后我随口问了他一个问题:你打了两年多医疗官司,尸体一直没有火化,那尸体保管费怎么处理的?这时他才向我和盘托出殡仪馆起诉他的事情,要求我代理这个案子。

我仔细研究了房某带来的起诉材料和法院文书,发现两个关键问题:1、审理尸体保管费的案件与原审理医疗诉讼的法官为同一人,这可能构成回避的理由;2、法院传票上通知的案由为无因管理,这个案由值得商榷,另外尸体保管费应当由谁支付,也大有法律讨论余地。当然为避免可能扩大的损失,我建议房某回慈溪后立即火化母亲的尸体。 

我接下了这个案子,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 

二、法院审判 

在答辩状中,我表达了以下法律意见: 

1.申请主审法官回避 

我认为,审理本案的法官系原来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官,且在医疗诉讼中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能排除法官存在先入为主的意见,并不能排除与本案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尸体保管费案件的公正审判,故申请回避。针对我的回避请求,慈溪法院很快作出答复,认为我的回避理由虽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改由民一庭庭长亲自担任主审法官,原法官主动退出。

2.重点阐述了无因管理案由及本案的法律关系 

首先,殡仪馆对尸体的接送与保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系法定义务。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之债”之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要件。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宁波市关于殡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均规定,殡仪管系接送、保管尸体的法定机构,其保管尸体并非基于无因管理。

其次,尸体保管费的支付主体,上述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如《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均规定,尸体保管费由申请保管人交纳。但本案被告慈溪殡仪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尸体保管长达两年多的保管申请人为被告房某。

第三,本案尸体保管长达两年多,超过通常期限的7天,其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殡仪馆自己。《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也规定,“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保存费由申请人支付。超过遗体保存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可以在告知丧户后实施火化。”

可见,根据浙江省和宁波市的殡葬管理条例,殡仪馆对超过7天保存期限的尸体,一、欲继续保存者,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并应当报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二、未办理延期保存手续的,殡仪馆可以在告知后强行火化。但本案殡仪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已履行上述义务,既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并报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没有经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后告知丧户予以火化,故延期7天以上的保管费与被告房某无关。

第四,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法律关系系原告所称或法院诉讼文书所通知的无因管理之债,则原告殡仪馆的起诉也存在如下法律障碍:

1)告错了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此类法律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但本案被告房某并非该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为何?因为本案尸体保管发生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当中,尸体之未火化,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存尸体这一证据,以配合法院查明患者死因,查明医疗过错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而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注: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因此殡仪馆保存尸体的受益人并非房某,而是与房某产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院,故医院才是尸体保管费争议的适格被告。原告告错了对象。 

2)尸体保管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之债中,受益人有义务支付的仅是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从会计学上讲,应当仅指成本费用。尸体保管产生的成本无非是电费、冷藏柜的折旧费、其他人力成本等,不可能达到240元/天/具。物价局核定的240元/天/具,包括了利润,而非必要费用,不应支持。 

针对我的第二条关于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的答辩意见,更换后的主审法官当庭答复称,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和宁波市的殡葬管理条例,殡仪馆系接送和保存尸体的法定单位,保管尸体系法定义务,因此本案案由不是无因管理之债,宜确定为追索尸体保管费纠纷。关于保管费的支付主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保管人支付。因此请原、被告围绕谁是支付主体举证质证。

举证质证的结果是,原告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即房某将尸体运送到殡仪馆并申请殡仪馆长期保存。 

最终,宁波慈溪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殡仪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后记及案例讨论 

一审宣判后,我致电主审法官,询问殡仪馆上诉没有。法官答,殡仪馆肯定会上诉,但我自认为这个判决经得住法律检验。后来的事实是,殡仪馆接受了这个判决,没有上诉。 

本案法官水平很高,善于将复杂的生活事实法律化,并且不拘泥于最高法院的《案由规定》。比如,最高法《案由规定》并无追索尸体保管费这一案由,但主审法官条分缕析,结合生活事实和法律规定,直接将案由定性为“追索尸体保管费纠纷”,从而寻找到了能够正确适用的法律。

再多说点。

尸体保管经常成为是医疗诉讼中的焦点。有些案例,患者死亡后,尸体不立即火化,要么存放于医院太平间,要么存放于殡仪馆,其目的无非有二,一是备将来的尸体解剖或者复检已有的尸检结论;二是作为一个谈判砝码。但这并不可取。

如果作尸检用,根据尸体解剖的常规时限,在有冷冻时最长保管期限也不宜超过一周,如果超过一周,尸体细胞将自溶,严重影响尸检结论。尤其是涉及医疗行为的尸体,判断死因的对象主要是显微镜下的细胞形态,如果自溶几乎无法作出判断,这一点与刑事尸检或非正常死亡尸检完全不同,后者的主要检验对象是尸表或消化、血液系统等的外来内容物,与细胞自溶关系不大。

本案例所涉尸体在三个月后才作尸检,大部分细胞已自溶,其最后的尸检结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基本没有发挥价值。

另外,一旦作了尸体解剖,则相关器官已经取出、固定,留下的尸体成份多是与案件争议无关的部分,如肌肉、骨骼等,即使骨骼、肌肉与案件有关,则解剖医师也会留取标本,故继续保留尸体没有法律和证据意义。如果作谈判砝码,则更是没有意义。

无论是将尸体放医院太平间或者是放殡仪馆,受到伤害的都是“不能入土为安”的死者家属,对纠纷解决的另一方无丝毫压力。而且长期尸体保管,将带来产生巨额尸体保管费的不测风险,烦恼之上再平添烦恼。

我代理的这个案件能够胜诉,恐怕主要在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以及我的代理技巧和法官的审理水平,决不能成为普适案例。比如,《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患方,如果患方提出尸体保管,那么这个尸体保管费的支付主体就要再行思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