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生车祸案 康西春诉张富生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

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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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周口市川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其清,男,汉族,住周口市.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曾用名张生,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清.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淮阳县四通镇黄路口学校看管建筑工地,当时被告张富生在工地负责,并与我商定每月发工资600元.后来

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周口市川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其清,男,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曾用名张生,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清、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淮阳县四通镇黄路口学校看管建筑工地,当时被告张富生在工地负责,并与我商定每月发工资600元。后来,我分三次借了生活费共计2100元,被告张富生又于2009年12月28日付给我工资1000元,但下欠工资款1700元至今未付清,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张富生偿付我下欠的工资款1700元。

被告张富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黄路口学校看管建筑工地属实,但我当时只是代理李经理管理工地上的一些事情,我并不是工地老板。康西春在看管工地期间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丢失了部分建筑器材的事,经统计价值18000元。

当时我对李经理说,都是我管理不善,我一年的工资不要了,以此来抵偿丢失建筑器材的损失。由于康西春是农民,经济条件不太好,我们又是亲戚,就没有让康西春分摊损失,现原告向我要工资,因我不是工地老板,工资不应该由我支付,何况,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欠他多少工资。同时,我反诉要求原告康西春赔偿由于他在看管工地时丢失东西,引起我的工资损失18000元的50%即9000元。

对于被告张富生的反诉,原告康西春辩称:如果原告在看管工地时丢东西,当时就应该报案。即使被告反诉让原告赔偿丢东西的损失,也不应该由张富生来主张,应该由负责承建的单位来主张,故要求驳回被告张富生的反诉请求。

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康某某、康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张富生欠原告康西春工资款1700元。

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周口市二建公司租赁站出具的两份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在看管工地时所丢失建材的价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对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对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1没有证明力。

对于证据2,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认为如果是在他看工地期间丢失的,当时就应该报案。即使索赔也不应该由被告张富生来主张,应该由承建单位来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但因证人康某某、康某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不一致且均称该书面证言不是自己亲笔书写,同时两证人当庭均称对于被告张富生欠原告康西春工资款1700元均是听原告本人所说,具体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及数额多少,两位证人并不清楚,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故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康西春经人介绍到淮阳县四通镇黄路口学校看管工地。其间,经被告张富生的手,付给原告康西春部分工资款。现原告以被告为工地负责人为由,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下余工资款1700元,但对于被告张富生欠其工资款17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称其并不是承建方老板,其是受承建方委托负责管理该工地的,即使欠工资款,也不应该由其支付,而应由承建方来支付。另外,被告称在原告看管工地期间,因工作不负责,丢失了部分建筑器材价值18000元,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工资损失的50%即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西春经人介绍到淮阳县四通镇黄路口学校看管工地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富生为其雇主,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富生欠其工资款为1700元的事实,其仅凭被告曾付给其工资款便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下余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张富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在看管工地期间丢失建筑器材而使其遭受了工资损失18000元,故对于被告康富生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的50%即9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西春(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富生(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