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文裁人 (2009)郴刑一终字第1号周志文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2019-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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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文,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资兴市看守所.周志文裁人 (2009)郴刑一终字第1号周志文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9)资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文,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资兴市看守所。

周志文裁人 (2009)郴刑一终字第1号周志文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9)资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志文裁人 (2009)郴刑一终字第1号周志文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志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张跃芝、李五某从三都镇驶往蓼江镇鲁塘村,途经蓼江镇上村村至大坪村路段时,因周志文操作不当,致使张跃芝从车上摔下来,造成交通事故。

在事故发生后,周志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志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跃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跃芝的伤情构成重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周志文的供述;2、证人李五某、张刚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跃芝的陈述;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6、交通事故认定书;7、郴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8、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9、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显示;10、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周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周志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周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周志文上诉提出:量刑太重,车辆所有人、商行老板及受害人均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志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志文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其他人有过错。经查,周志文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了交通法规,致一人重伤,原判根据周志文在本案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是恰当的,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车辆所有人、商行老板及受害人虽有民事方面的过错,但不能减轻周志文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