杞县竹林丁建军 刘绍立诉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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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杞县竹林乡竹林村.法定代表人安胜利,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显峰,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刘绍录,男,1952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绍立诉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立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显峰.第三人刘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竹林乡竹林村。

法定代表人安胜利,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显峰,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绍录,男,1952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绍立诉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立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显峰、第三人刘绍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竹政(2010)11号关于竹林乡竹林村刘绍录宅基地出路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刘绍立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反村镇规划,未经审批修建院墙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强行占用的规划出路东西长33米,南北长3.33米应当退出并交还给刘绍录使用。

原告不服,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明显偏袒一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越、滥用职权。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竹政(2010)11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无理非法要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原任竹林村党支部书记席××及现任党支部副书记席××的证言证实,第三人刘绍录宅基地前面为一规划的东西走向南北宽3.3米的出路,向东行至大路。2000年,原告未经批准在第三人通行的出路上强行垒上砖墙,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处理。

被告在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竹政(2010)11号关于竹林乡竹林村刘绍录宅基地出路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刘绍立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反村镇规划,未经审批修建院墙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强行占用的规划出路东西长33米,南北长3.33米应当退出并交还给刘绍录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竹政(2010)11号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决定撤销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仍未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杞县竹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的竹政(2010)11号关于竹林乡竹林村刘绍录宅基地出路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