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华被扒 上诉人张雪华、麻爱萍、刘飞与被上诉人孙建华雇员受害赔偿一案

201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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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雪花.麻爱萍.刘飞为与被上诉人孙建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爱萍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池,被上诉人孙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雪花之子.麻爱萍之夫.刘飞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雪花、麻爱萍、刘飞为与被上诉人孙建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爱萍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池,被上诉人孙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雪花之子、麻爱萍之夫、刘飞之父叫刘光伟,原系宜阳县县委党校内退职工。2006年农历8月10日,被告孙建华雇佣刘光伟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为建筑工人做饭,月工资700元。同年11月22日下午,刘光伟在蒸馍时突然晕倒,后被人急送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医生诊断:1、刘光伟脑干出血;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3、高血压三级高危组。

医院对其进行了应急性抢救,于当天出院后死亡,孙建华支付了抢救费用,另又支付2000元丧葬费。

原审认为:刘光伟与被告孙建华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该在工作过程中患病身亡,被告自身没有过错,但是,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刘光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雪花、麻爱萍、刘飞请求的合理项目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为196205.

20元。二、上述费用被告孙建华承担10%,即为19620.52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下余17620.52元。限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060元,被告负担240元。

宣判后,张雪花、麻爱萍、刘飞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已认定刘光伟与孙建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光伟在工作中患病身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光伟虽系患病死亡,但在工作中因工作量过大,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蒸馍时突然晕倒而死亡,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重大关系。原审判决孙建华承担10%责任显失公平,应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100000元。

孙建华答辩称:2006年4月30日洛阳市王城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将其改建王城保龄球馆工程承包给了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因工地需要一个做饭的,答辩人出于好心介绍刘光伟到该工地做饭,事实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刘光伟到该工地做饭,而不是答辩人雇佣了刘光伟。另外,从上诉人所写的上诉理由及一审举证,也证明了本案是劳动纠纷案件,应先劳动仲裁,因此,原审程序错误。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时,孙建华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证明一份;三、支付刘光伟看病费用的证明;四、支付刘光伟住院费、抢救费等证明;五、支付刘光伟工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施工工地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施工,刘光伟是为工地做饭,项目部垫付了医疗费、发放了工资及处理后事的费用。

张雪花、麻爱萍、刘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该工程包给了新蒲公司,刘光伟在此干活与孙建华有关。因项目部仅是临时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另外,项目部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中二份写的是刘志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刘光伟。

本院认为,对孙建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定。对所提供的该项目部出具的四份证明,因其中二份所写姓名为“刘志伟”,与本案的“刘光伟”并非同一人;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刘光伟是项目部所聘用。故对项目部出具的四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雪花、麻爱萍、刘飞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9810.26元×20年×50%=98102.6元,按10%计算为19620.52元。余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光伟自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等疾病,而刘光伟从事的工作是负责工地做饭,劳动强度一般,其在劳动过程中因病身亡,是其自身疾病所引起。但作为雇主,应及时了解雇佣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以便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判决孙建华承担10%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工作量过大,且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雪花、麻爱萍、刘飞的死亡赔偿金17620.52元(已扣除孙建华支付的20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张雪花、麻爱萍、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张雪花、麻爱萍、刘飞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