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峰受贿 高运峰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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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高运峰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运峰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汝刑初字第 396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运峰,男,1974 年 12 月 22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7 年 至今任汝州市农机总站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办负责人, 2008 年至今兼任汝州市农机总站人事科 科长, 住汝州市农机监理站家属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 2011 年 7 月 1 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

高运峰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运峰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汝刑初字第 396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运峰,男,1974 年 12 月 22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7 年 至今任汝州市农机总站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办负责人, 2008 年至今兼任汝州市农机总站人事科 科长, 住汝州市农机监理站家属楼。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 2011 年 7 月 1 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24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运峰犯受贿罪, 向 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运峰及其辩护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运峰在 2010 年担任汝州市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办 负责人期间,给予汝州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向农户推荐该公司经销的补贴农机、补贴手续优 先办理的照顾。

2010 年 7 月高运峰收受汝州市金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李永太(另案处理)送 给的一个存有 50000 元人民币的户名为李永太的存折。

高运峰将存折中 50000 元钱取出自用 一段时间后, 又将 50000 元存入李永太的存折于 2011 年春节期间将该存折送还李永太。

之后, 李永太又将 50000 元现金取出送给高运峰。2011 年 6 月 24 日高运峰再次将 50000 元现金退 还给李永太。后被告人高运峰在配合本院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 实。

同时被告人高运峰向本院举报他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高运峰 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李永太的供述,证人杨 X、段 XX 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 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运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运峰犯罪后能自 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 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高运峰同时又揭 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运峰犯 罪的具体情节及案发前两次主动退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 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运峰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 O 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 1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 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 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 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