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杰小春 原告黄江与被告周文杰、荣昌县棠香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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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黄江,男,2000年12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法定代理人:欧庭金,女,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系黄江之母

原告:黄江,男,2000年12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欧庭金,女,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系黄江之母。

法定代理人:黄昔君,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黄江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鲲,系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杰,男,2001年5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利,女,1975年9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周文杰之母。

法定代理人:周洪,男,成年,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周文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四支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剑,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雷军,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江与被告周文杰、荣昌县棠香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周文杰法定代理人刘利申请补充新证据于2010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欧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鲲,被告周文杰法定代理人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委托代理人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黄江(系荣昌县棠香小学在校学生)在荣昌县棠香小学3年级4班教室与被告周文杰(系荣昌县棠香小学在校学生)玩耍时,被被告周文杰突然从背后用力推到在地,致使原告黄江右腿受伤。

事发后黄江立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2010年5月,经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事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文杰、荣昌县棠香小学赔偿原告黄江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46.49元。

被告周文杰的法定代理人刘利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黄江背周文杰玩耍、追人的过程中摔伤。2、被告周文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主张,因原告系未成年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系重复计算,不能两者兼得。

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辩称:学校在此时间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黄江与被告周文杰(均系荣昌县棠香小学在读学生)两人前到校读书,在荣昌县棠香小学教学楼内玩耍,嬉打。被告周文杰与原告黄江玩耍时造成原告黄江摔倒受伤。原告黄江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骨中段骨折。

原告黄江于2009年11月13日入院,2009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0年5月1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司鉴(2010)伤残第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原告黄江为股骨中段螺旋形骨折,造成右下肢短缩约2cm,伤残等级十级。

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黄江的监护人发送了“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及“荣昌县棠香小学校内安全责任书”,上注明“早上7:50开校门,12:00关校门;午后2:00开校门,下午4:30关校门”。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在事发当天未按照其时间严格执行,于当日12:30开校门让原、被告两人提前入校。事发后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在行政值周记录上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记录。

另查明原告黄江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就读于八块小学,2008年11月7日八块小学与太阳浩小学合并到棠香小学,原告便就读于荣昌县棠香小学。2005年1月30日起原告黄江随其监护人在公园路自建房3楼1号租住至今。

审理中被告周文杰法定代理人刘利表示垫付了原告黄江的医疗费用2249元,荣昌县棠香小学表示垫付了费用3000元,原告黄江法定代理人欧庭金对二被告垫付的费用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缴款收据,安全教育记录册,致家长的一封信,棠香小学校内安全责任书,行政值周记录,借条,荣昌县人民医院病历,荣昌县门诊病历手册,荣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明细单,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屋所有人户口登记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黄江与被告周文杰均系未成年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原告黄江与被告周文杰于2009年11月13日下午12:30提前到校读书,在校内荣昌县棠香小学内玩耍、嬉打造成原告黄江受伤。

原告黄江监护人与被告周文杰监护人在知道学校下午2:00开校门,2:30上课的情况下,放任小孩提前到校读书,造成受伤后果的发生,均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对其监护不力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江与被告周文杰提前到校读书,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履行了一定安全管理义务,同时也告知了在读学生家长安全注意事项。

但其在有校内明确规定下午2:00开校门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按照学校规定和通知家长的开门时间执行,而是提前让原告黄江与被告周文杰进入校园教学楼。

且被告棠香小学对提前进入学校的学生没有集中管理,同时在履行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对其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棠香小学对原告黄江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下:(1)医疗费12198.49(2)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3)原告黄江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5749元/年×20年×10%=31498元(4)护理费40元/天×18天=720(5)鉴定费700元。

共计45316.49。

以上费用由原告黄江的法定代理人欧庭金、黄昔君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30%,即135945.94元。被告周文杰的法定代理人刘利、周洪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40%,即1812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249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江15877.6元。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30%,即13594.9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江10594.9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十)项,第十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文杰的法定代理人刘利、周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黄江因此次受伤后的损失15877.6元;

二、由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黄江因此次受伤后的损失1059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黄江负担165.9元,被告周文杰法定代理人刘利、周洪负担221.2元,被告荣昌县荣昌县棠香小学负担165.9元。此款原告黄江已垫付,被告荣昌县棠香小学、被告周文杰委托代理人刘利、周洪在履行上述款时直付原告黄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