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玲西安 刘亚玲与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未传

201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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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刘亚玲,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程祥,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地址:

原告刘亚玲,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委托代理人程祥,系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法定代表人:董瑞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军,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系科左后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第三人滕德奎(滕德峰),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

原告刘亚玲与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第三人滕德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何伟、人民陪审员玉喜参加了评议,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军、第三人滕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8日公安局以甘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该案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0条1款3项1、5目之规定,撤销甘镇派出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后公(甘)决字(2014)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和2014年9月5日公安局后公(甘)不罚决定(2014)1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亚玲诉称;2014年6月12日16时许,我路过甘旗卡镇新胜屯村滕德奎门前时,与第三人滕德奎发生口角,原因是我婆家房前有块空地与其有争议,我为此事同他理论了一下,第三人就用左拳头打我右眼部,又用右手抓住我的头发击打我几拳。

我朋友张某给我丈夫张某某打电话告知我被打一事,我丈夫直接去派出所报警,警察出警后告知我伤病住院,我随即打车由亲属护送住进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1、脑震荡;2、头部及右眼软组织挫伤;3、右眼视网膜振荡伤。

2014年7月7日甘旗卡派出所决定对本案的第三人滕德奎罚款200元,并向其下达了后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323号处罚决定书,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是公安机关对刘亚玲、滕德奎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滕对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8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以该案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派出所的处罚,在此基础上2014年9月5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下达了后公(甘)不罚决字(2014)1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是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清。

我对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复决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旗卡派出所在第一时间出了现场,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科左后旗公安局本应维持其处罚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撤销了后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323号处罚决定书,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复决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后公(甘)不罚决字(2014)1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12日16时许,甘旗卡镇新胜屯村村民原告路过本村第三人家门口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用左拳头打原告右眼部一下,并用右手抓住原告头发还打了几拳。以上事实有对原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诊断书等证据证实。

2014年7月7日甘旗卡镇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以后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323号对第三人罚款二百元。2014年7月9日第三人提出后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323号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不应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许,原告路过第三人家门外时看了一眼第三人,第三人正在院内修四轮车,看到原告领孩子,第三人边骂边走到原告跟前用戴油污手套的拳头打原告右眼一拳,随后用双手按着原告的头,把原告按坐在水泥路边土路上,还用拳头打原告;原告又称:案发当天看到第三人隐约在骂她,具体骂什么内容不清楚,原告领孩子一直往前走,第三人从院子里边走原告跟前边骂原告,原告也回骂了第三人,然后第三人用左拳头打原告右眼部位一下,原告坐在地上,第三人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打晕。

第三人称:案发当天原告在两家有争议的粪坑边摞木头,第三人前去劝阻时双方发生口角,双方无肢体接触。经核实,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该案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因此,第三人向我局提请行政复议,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1、5目之规定,一、撤销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后公(甘)决字(2014)第1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二、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四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后公(甘)不罚决字(2014)10004号不予处罚决定。

因此,后公复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后公(甘)不罚决定(2014)1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我没有打原告,派出所对我的处罚是错误的。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科左后旗公安局作出了复议决定;2、复议决定呈批表,证明公安局内部进行了审核;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处罚人申请了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申请书笔录,证明为被处罚人当场做了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甘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6、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公安局要求甘一所进行答复;7、答复书,证明甘一所进行了答复;8、行政复议案件讨论记录,证明是集体讨论的结论;9、行政复议案件结案表,证明案件审理结束;10、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11、藤德奎殴打他人案案卷,甘一所办理案件的整个过程。

原告刘亚玲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查明部分事实不清;2、原告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及收据,诊断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①、脑震荡;②、头部及右眼软组织挫伤;③、右眼视网膜振荡伤。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8天;收据证明花医疗费用4259.94元;3、原告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右眼部有伤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甘旗卡镇新胜屯村村民刘亚玲经过本村滕德奎家门前时,双方发生口角,滕德奎用左拳头打刘亚玲右眼部一下。后刘亚玲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及右眼软组织挫伤;3、右眼视网膜振荡伤。

滕德奎于2014年7月7日被甘镇派出所以后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32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滕德奎不服向科左后旗公安局申请复议,旗公安局以甘镇派出所处罚错误,该案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撤销了甘镇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并不予行政处罚,后原告刘亚玲起诉撤销科左后旗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科左后旗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只提供了答辩状,在10日内只提供了甘旗卡派出所作出处罚时的依据、证据。

公安局做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材料是在法庭开庭时提供。从9月21日送达到10月29日开庭,已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其次,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及被打没有其他人在场,不能强求有其他人作证,但恰恰是原告的照片及诊断书、病历、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受到了伤害。

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其他人所为。因为只有第三人与原告发生过口角,所以,被告以甘镇派出所的处罚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后公复决字(2014)第004号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后公(甘)不罚决字(2014)第10004号科左后旗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