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彦军版孙武 孙占军与孙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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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彦军.原告孙占军因与被告孙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彦军。

原告孙占军因与被告孙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和被告孙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于2007年6月2日向被告预付了3万元的租金,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经原告多方催要预付的租金,被告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万元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租赁关系属实。原告所主张的“预付租金”应为其交的定金(2万元)和盖房款(1万元),我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原告不知何故并未入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及土地,原告于2007年6月2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收到条 今收到租地款叁万元正 ¥30000.

00元 孙彦军 2007年6月2号”。此口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4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遂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的左下方批注“确有此事 2010年4月1号 孙彦军”。原告遂据此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在其所出具的收到条的左下方的批注“确有此事”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则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所交款项。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交款项系定金和盖房款,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由和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彦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占军现金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彦军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