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陈建文 陈建文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2017-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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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文,男,1971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法定代表人樊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文,男,1971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市民新村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樊安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新员,男,1979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陈建文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4日13时许,因第三人余新员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余新员伙同杨艺、孟祥闯殴打原告,杨艺用刀砍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08年8月1日作出金公(庙)决字[2008]第01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余新员与孟祥闯、杨艺殴打原告为由对余新员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同日对孟祥闯、杨艺也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依照刑法规定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对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现法律监督。

因此,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另行处理。在第三人的行为尚未依法确定构成刑事犯罪之前,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建文的诉讼请求。

陈建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上诉人金水公安分局应依法对刑事案件立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交刑事部门立案。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并非故意杀人,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刑事案件,应按照相关法律主张要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金水公安分局未追究原审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审查范围。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