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公安局王雁冰 孙露微诉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7-12-12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刘增X,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法定代表人王雁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穆X,男,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书X,女,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露X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露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X,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委托代理人穆

委托代理人刘增X,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雁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X,男,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书X,女,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露X因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露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X,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委托代理人穆X、侯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商东公(执)行罚决字(2013)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17日8时21分,在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振华玻璃厂附近,原告孙露X因与朋友胡尊宁发生争执,并对处警民警隐瞒事实,称不认识抢夺手机的人,直到胡尊宁赶到对质才讲实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孙露X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8点20分,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到商丘市文化路西段振华玻璃厂附近时,遇到胡尊宁,因胡尊宁想与原告说话,原告不理他,故胡尊宁将原告放置在电动车篮内的手机拿走。胡尊宁拿走手机后,原告向胡尊宁要,胡尊宁不给原告,原告就骑电瓶车上班去了。

原告到单位后报警,称手机被陌生男子抢走,要求被告依法处理此事。被告接到报警后按抢夺案件出动警力,专门成立领导组并设卡点。后经处警民警调查不属于抢夺案件,指挥中心才指令各派出所撤卡。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孙露X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露X不服该决定,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露X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的”。

本案中原告孙露X的行为属于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依法于2013年9月17日对原告孙露X作出的商东公(执)行罚决字(2013)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东公(执)行罚决字(2013)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对第三人胡尊宁抢原告手机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遂判决:一、维持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2013年9月17日对原告孙露X作出的商东公(执)行罚决字(2013)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孙露X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9月17日8时20分左右,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上诉人被一男青年拦着,将上诉人放置在电动车前车篮里的价值5000多元的三星手机抢走,上诉人仔细一看,是上诉人的债务人胡尊宁。

因为上诉人手机中保留有其自认借上诉人不还的录音,其想方设法销毁我的手机。案件发生当日,胡尊宁在我上班的途中拦着我不让我走,并顺手将我车篮里手机抢走。

我到单位后及时报警,陈述自己手机被抢的经过,在被上诉人民警到达现场后,胡尊宁听说我报警其慑于法律的威力,到现场及时投案,并将手机交还给民警。胡尊宁有抢上诉人手机的事实,其及时投案将手机交还给民警是其认罪态度好,说明我求助报警的必要合法,如果我不报警,我的手机很难追回,不存在谎报案情。

被上诉人出警是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存在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的情节。同时,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治安处罚时,办案民警未出示执法资格证,并篡改上诉人询问笔录,不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即行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并且没有送达上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知胡尊宁没有非法占有其手机的故意,为达到报复胡尊宁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谎报警情,导致公安机关调动大批警力,全市设卡堵截,如果民警没有及时甄别,案件将被立为抢夺案件,导致错误立案,甚至错误追究案外人责任,上诉人行为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的依法办案,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立案后,指派办案民警依法调查核实,在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核实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识案外人胡尊宁,明知胡尊宁没有非法拿走其手机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谎报警情,导致公安机关按抢夺案件出动警力,专门成立领导组并设卡点,后经处警民警调查不属于抢夺案件,指挥中心指令各派出所撤卡。

上诉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形,依法应予治安处罚。被上诉人立案后,调查核实案情,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诉人行为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处以五日拘留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2013年9月17日对上诉人孙露X作出的商东公(执)行罚决字(2013)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