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林诉讼 刘海艇诉李文林等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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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法定代表人高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代表人张安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艇诉被告李文林.安化集团.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艇的委托代

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

法定代表人高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

代表人张安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艇诉被告李文林、安化集团、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艇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李文林、被告安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艇诉称,2009年12月5日13时30分,被告李文林驾驶豫E06325号、豫E1444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由西向东驾驶的豫EJG138号车辆迎面相撞,造成我受伤,豫EJG138号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李文林肇事后,乘坐其同伙的车辆逃离现场,没有在第一时间救治伤员,也没有打电话报警。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300元。

被告李文林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称我逃逸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用我同伴的手机打了110及120电话,后来我还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是司机,该车是安化集团的车辆,在该事故中我虽有一定的过错,但我认为不应该由我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化集团辩称,我单位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李文林逃逸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李文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单位不要求被告李文林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安化集团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法庭应查明被告李文林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的事实,如逃逸属实第三者责任险方面我公司免赔,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认定。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3时30分,被告李文林驾驶的豫E06325号、豫E1444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JG138号车辆在汤阴县白营乡胡营村东路口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

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09]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在汤阴县古贤乡古贤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400元,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46.

20元,因伤情严重,后又转至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72元、挂号费4元,住院医疗费8119.

64元。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期间的2009年12月1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840元(该款系安化集团实际支付)。安阳一五一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的伤情系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定期复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贤诊所证明1份、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份、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挂号费票据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17份、费用总单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套及被告安化集团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

三被告对古贤诊所的费用及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时部分开支不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称按照规定其公司对甲类药全部报销,乙类药报销80%,自费药不予报销。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205.

84元(含被告安化集团代付的840元),按其受伤后误工3个月、每月1600元,赔偿其误工费4800元,按其受伤后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护理17天,赔偿其护理费1700元,赔偿其交通费80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其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90天的营养费9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575.

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林、安化集团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安阳市双桥食品城建国乳业公司2009年9、10、11月工资表3份(该3份工资表显示刘海艇9月实领工资2405.

30元、10月实领工资2333.60元、11月实领工资2533.30元)、8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文林、安化集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7天,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国家干部的,按照规定是不扣发工资的,所以,如果原告的哥哥刘海舰护理原告,就不应计算护理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加盖财务章,证据不真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行业每年1141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7天。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营养费不应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最多按200元认定。

三被告同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原告因不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按其受伤后在汤阴县古贤诊所、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10205.

84元认定,其误工费按其要求的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其护理费按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371.

56元、折合每天39.3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69.29元,其交通费按300元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7天。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安化集团除代原告支付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840元外,还预付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500元。被告李文林驾驶的豫E06325号、豫E1444号中型普通全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化集团,被告安化集团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安化集团称被告李文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单位不要求被告李文林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安化集团提供的安阳一五一医院预交金收据4份、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还查明,虽然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李文林肇事后逃逸,但其在庭审时又不认为被告李文林肇事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文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安化集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安化集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文林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化集团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

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化集团已支付的7340元医疗费,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安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折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艇医疗费10205.

84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69.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13115.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340元医疗费,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折扣);

二、驳回原告刘海艇要求被告李文林、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海艇负担270元,被告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