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杀妻案”透视及反思

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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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案情回顾1986年,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20岁男青年佘祥林与邻村的台岭村23岁的女青年张在玉相识相恋.第二年,两人结婚.次年生下一个女儿,取名佘华蓉.1989年,凭着过硬的武功,佘祥林被推荐到雁门口镇派出所当治安巡逻队员,后被招聘为合同制民警.1994年1月20日 张在玉失踪.1994年4月11日 晨,雁门口镇吕冲村9组一村民,在离村子不远的窑凹堰塘边发现一具身体已高度腐烂的女尸.当晚,佘以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被京山县公安局刑警队带走.11天后,由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妻

案情回顾

1986年,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20岁男青年佘祥林与邻村的台岭村23岁的女青年张在玉相识相恋。第二年,两人结婚。次年生下一个女儿,取名佘华蓉。1989年,凭着过硬的武功,佘祥林被推荐到雁门口镇派出所当治安巡逻队员,后被招聘为合同制民警。

1994年1月20日 张在玉失踪。

1994年4月11日 晨,雁门口镇吕冲村9组一村民,在离村子不远的窑凹堰塘边发现一具身体已高度腐烂的女尸。当晚,佘以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被京山县公安局刑警队带走。

11天后,由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妻子张在玉,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并从腹内提取有硅藻之类。

1994年4月22日 佘被刑事拘留。

1994年4月28日 佘被逮捕。

1994年9月22日 原湖北省荆州检察院向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佘祥林故意杀人。

1994年10月13日 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死刑,佘提出上诉。

1995年初 一封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的申诉状和一封盖有“中共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良心证明”被寄送到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检察院等诸多部门。这份证明的出具者系原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党支部副书记倪乐平,具体内容为:“我村八组倪新海、倪柏青、李青枝、聂孝仁等人于10月中旬在本组发现一精神病妇女,年龄30岁左右,京山口音,身高1.5米左右,油黑脸,她本人说她姓张,家里有一六岁女孩,因走亲戚而迷失方向,其神情状况与(杨)五香反映的基本一样,关在该组倪新海家中二天一夜,而后去向不明,特此证明,请查证。”后来与这份证明相关的4人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1995年1月6日 湖北省高院对佘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1995年5月15日 原荆州地区检察院将此案退回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后,京山县检察院要求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1996年2月7日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送原荆沙市检察院起诉。

1996年5月8日,原荆沙市中院以“退查后均无解决实际问题,疑点无法排除”为由,将此案再次退查。

1998年3月31日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至京山县法院,指控佘犯故意杀人罪。

1998年6月15日 佘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判决向荆门市中院提起上诉(注1)。

1998年9月22日 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3月28日 中午,11年前被丈夫“杀害”的张在玉出现在众人面前,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其身份后,确认1994年4月11日在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是张在玉。佘祥林“杀妻”冤案大白。

2005年3月29日晚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当年京山县人民法院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将此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2005年3月30日下午 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尚在沙洋监狱服刑的佘祥林变更为强制措施。

2005年4月1日 背负“杀妻”罪名11年的佘祥林走出湖北沙洋监狱。

2005年4月13日 上午,佘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无罪。京山县法院负责人在新闻通气会上透露,当时审办佘祥林冤案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涉案人员现已被停职,由荆门市政法委牵头,公、检、法部门抽调出的工作组正对他们进行审查。

2005年4月15日 京山县人民法院正式对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下达无罪判决书。

2005年5月11日 上午,佘祥林向其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包括七方面,赔偿金为437万元(注2)。

同日,佘祥林的代理律师周峰向湖北京山县公安局提出了佘祥林哥哥佘锁林、母亲杨五香、证人倪新海、聂麦清四人的赔偿申请共计约170万元。

成 因

法院——依照“有罪推定”的习惯错误断案

“冤案的形成,除了法院外,还有很多其他因素。”谈及冤案的成因,京山县人民法院京山法院副院长唐崇德分析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与原有审判理念有关,二是来自受害者家属以及法院自身的压力。“当时主要原因一是怕放纵罪犯,再就是来自受害者张在玉家属的压力,怕他们上访。”唐崇德介绍,当时作为受害者张在玉的家属联合220多名群众签名上访,要求快速处决“凶犯”。

唐崇德透露,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审判人员主要依照“有罪推定”的理念,习惯性的对该案进行了审判,并根据“疑罪从轻”的习惯作出了15年的错误判决。“在当时的环境下,几乎所有人都认定佘祥林就是凶手,结果是出现了一个冤案。”

荆门市中级法院院长陈华说,佘祥林案件教训太深刻了,过去法院审理习惯“有罪推定”原则,从而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羊城晚报》———佘祥林案是一个错案“标本”

详考佘案,我惊讶地发现,抛开人为的枉法外,它几乎具备了错案形成的全部要素,简直就是一个错案“标本”:

挥之难去的口供情结。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轻信口供,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偏爱口供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定案,公诉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下判;

有罪推定幽灵的时常显现。长期以来,侦查破案,遵循的套路往往是:出现案件,排查出嫌疑人,围绕嫌疑人收集其犯罪的证据,案件告破。其间,围绕嫌疑人收集有罪证据成为关键,也成为错案形成的高危地;

“人命”案下的交差意识。我们必须在错判与错放间,理应有一个明智的取舍: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则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纵了,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辜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

民愤的推波助澜。“杀人偿命”是国人同态复仇心理的自然诉求,司法机关应疏导,不能一味迎合。

公检法三机关扭曲的配合。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佘案及目前已确认的一系列错案看,法律所确立的关系时时会被扭曲。制约变成抽象的原则,配合成为现实的选择。只要任何一个机关切实负起责任,以严格的程序构成对另一机关的强力制约,错案都有被发现的可能。

《新京报》———与民愤保持适当距离司法方能公正

造成佘祥林错案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发回重审后的两级法院,他们选择了“疑罪从轻”。而在“从无”和“从轻”之间宣判,很难说法院没有受所谓的“民愤”的影响。

为了应有的公平和正义,我们反对司法机关被盲目的“民愤”所左右,反对为了平息所谓的“民愤”而简单、武断甚至不惜牺牲司法公正造成错案;同时,对“民愤”的出现也要进行客观的分析,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化解。

程序审查

佘祥林代理人之一——湖北律师周峰:“11年前,法院以错误的程序判决了一起错案,今天,法院又以错误的程序纠正了一起错误的判决。”庭审结束后,周说。

周峰认为,京山县法院所犯的“错误”有两点:第一,佘祥林的罪名是故意杀人,这是重罪,京山县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这样的案子应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第二,当年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的正是京山县法院。按照回避原则,京山县法院应该回避。另外,应该回避的还有京山县检察院——当年指控佘祥林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公诉机关。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专家杨小君教授:重审佘祥林案,京山县法院和京山县检察院不回避并没有错误。杨小君解释说,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与案件有牵连的法官、检察官应该做出回避,而除非有可能影响到某个案件的公正判决,我国法律并没有强行要求相关的司法机关回避。京山县法院此举是通过重审案件来自我纠正,挽回社会影响,而京山县检察院是来“监督”而非“公诉”的,所以也是合乎情理的。真正让杨感到奇怪的是,11年前,一件没有任何可以从宽理由的故意杀人案件,为什么竟然只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原来,京山县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没有死刑判决权,此案本应移交给中级或中级以上法院审理。但在当地基层政法委的协调下,京山县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故意规避了管辖权,来了个“高罪低处理”,从法律上讲,当时的判决也是不当的。“现在,京山县法院用这套错误的程序来自我纠正,钻了一个不太高明的空子。”

南方都市报--------不能以造成冤案的方式来纠正冤案

……佘案重审,自然是洗冤纠错的人心所向,但更是尊重法律、兑行法治的逻辑程序。……即使裁决结果在常人看来似乎是一目了然的,但司法程序过滤了人们的激情和偏见,而保证了结果的公正。

在司法领域,程序正义也许比实体正义更重要。其间的逻辑一再被具体的冤假错案所证实。佘祥林悲剧要求得到解决的,不仅仅只是这个冤案是否能得到就事论事的纠正,而更在于导致如此冤错的制度设计是否会因此得到矫正,司法程序的正义安排此后是否会得到严格执行。人们之所以关注佘祥林案,除了同情佘祥林之外,更多的是希望此案能够推动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向着法治、正义的方向演进。

反思

最高法副院长万鄂湘:刑法要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从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湖北杀妻冤案)有一些需要值得今后总结和归纳的经验和教训,我想至少有下面三点值得我们考虑,这三个方面就是有关司法理念方面需要调整和变更的:第一,对刑法的功能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的全面认识问题。我们在对刑法的功能或者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同时,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或者是同等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也是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第二,我们要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人权、保护无辜,那么就要有一个选择,出现疑罪的时候我们有什么取舍,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第三,如果出现疑罪,或者疑罪比较多的情况下,事实有很多疑问的情况下,我们到底是从民意还是从事实?

这三个问题都是非常有逻辑关联性的。不管我们将来有关观念的改变或者更新发生到什么程度,我们都有一个原则,就是审判机关必须要严守,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案件,审判机关作为一个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严把事实关,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燕赵都市报》———司法透明才能确保司法公平

假如我们这个社会没有彻底抛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没有从制度上做到以人为本,没有树立正确的公平观念,那么,今后类似的冤假错案仍然会发生。

增加每一个司法环节的透明度,建立可以随时纠错的循环机制,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最有效方法。

只有当我们把公平放在优先的位置,并且随时随地接受公众的监督,司法领域中的冤假错案才能够逐渐减少。

中国广播网------我们不能总是期待着这样的幸运出现。

如果佘祥林的妻子没有奇迹般的露面,他就要把杀人犯的罪名背一辈子;如果不是湖北省高院力排众议,枪下留人,这个世界上又要多一个屈死的冤魂。人命关天,执法部门怎么能够如此草率?冤死了的人已经不能复活,死里逃生的佘祥林也还要在痛苦的回忆中面对未来艰难的人生。我们无法知道在佘祥林以后还会不会有类似的冤狱,但是,很明显,如果有关方面不能真正从这些冤案中汲取教训,从而改进自己的工作,那么,宪法中所载入的保障人权条款就难以真正得到落实,我们每个人的安全随时都会处于危险之中。

人民网———远离冤案的“两道防线”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说,从佘祥林一案,我们可以看到: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刑讯逼供、非法拘押,司法人员的疑罪从轻、顾虑民愤,还有政法委定调子办“铁案”等等错误做法。冤案的产生,其实是多方违法共同造成的“恶果”。 “当务之急,要建立两道‘制度防线’。”

第一道防线:为证据立个规则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如何做到“重证据”,却缺乏相关的标准和程序做保障。

樊崇义说,完善诉讼制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才是最根本的。目前刑事诉讼立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应当抓紧制定刑事证据规则。

比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樊崇义说,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但立法却未明确规定,非法取得证据不得使用的排除规则;更未规定如何防止和禁止非法取证的具体措施,诸如讯(询)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录音录像制度等等。因此,佘祥林一案中“照图画图”也成证据的非法取证等现象禁而不止,导致一些冤案却办成了“铁案”。

第二道防线:让司法救济不落空

樊崇义说,减少冤案的“第二道防线”,是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并严格执行。包括诉讼中的上诉制度、对生效判决不服的申诉制度、检察机关的抗诉制度、对生效判决的再审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如果真正落到实处,必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 瞭望东方周刊》 ———透视湖北杀妻冤案:错案更多出现在农村

近期频频爆出的“错案”,几乎都发生在农村。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院长刘宪权认为,虽然并不能将“错案”与“农村”画等号,然而,错案更多地出现在农村,也从一个侧面暴露出农村司法之薄弱和农民诉讼之艰难。……农民受教育程度不够,大多数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差,法律、权利、证据意识淡薄,而打官司无疑要牵扯上他们大量的精力、财力,一般农民无法承受。某些案件若未能及时处理,农民就不能获得新的资金来恢复生产,就要承受更严重的损失。此外,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事情也时有发生。

《中国青年报》-------- 让国家赔偿法成为双刃利剑,在保护公民私权同时,体现出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与遏制

“相比十几年前纠正错案后受害人跪谢司法机关和政府的场面,如今受害人广泛地争取国家赔偿,说明至少在公民中,人权不再显得那么轻薄。”一位专家如此评论。

“要使《国家赔偿法》成为一柄双刃利剑,一面充分体现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体现在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与遏制。让国家权力机关意识到,任何违法行为都要付出高昂的经济成本,增大国家机关侵权违法成本。”韩德云代表说。

“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民主法治的标志尺和社会稳定的‘安全阀’”,应松年说。

据马怀德教授介绍,由其负责承担的《国家赔偿法》修改难点、重点专家建议稿,已接近尾声,将很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据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

附注:

注1:1996年12月29日 ,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案发地京山县划归荆门。

注2:佘祥林具体的赔偿请求和赔偿金包括: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在省级以上报刊媒体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00元;限制人身自由4006天的赔偿金255702.98元;造成本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因医治而减少的误工收入80126元;造成本人身体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160240元;被抚养人杨思寒的生活费19822元,父亲佘树生的生活费1441.6元;荆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付的律师费用,家人为申诉支出的差旅费用,已支付的医疗费、无名女尸安葬费等合计4000元。

(本刊综合报道,以上观点系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刊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