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士钊陈独秀“危害民国”案辩护词

2017-07-28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1932年10月,原中共领导人陈独秀等人在上海被国民党政府逮捕,时任执业律师的章士钊自动站出来为陈辩护,请求法庭宣布陈无罪.其"辩论状"着力阐述政府应当容忍不同政党之理论,文气逼人,震动法庭,中外报纸竞相登载.下面便是当时登载在<申报>上的章士钊陈案辩护词:本案当首严言论与行为之别.     言论者何?近世文明国家,莫不争言论自由.     而所谓自由,大都指公的方面而言.以云私也,甲之自由.当以不侵乙之自由为限.一涉毁谤,即负罪责.独至于公而不然.一党在朝执政,凡所施设,

1932年10月,原中共领导人陈独秀等人在上海被国民党政府逮捕,时任执业律师的章士钊自动站出来为陈辩护,请求法庭宣布陈无罪。其“辩论状”着力阐述政府应当容忍不同政党之理论,文气逼人,震动法庭,中外报纸竞相登载。下面便是当时登载在《申报》上的章士钊陈案辩护词:

本案当首严言论与行为之别。     

言论者何?近世文明国家,莫不争言论自由。     

而所谓自由,大都指公的方面而言。以云私也,甲之自由。当以不侵乙之自由为限。一涉毁谤,即负罪责。独至于公而不然.一党在朝执政,凡所施设,一任天下之公开评荐。而国会、而新闻纸、而集会、而著书、而私居聚议,无论批评之酷达于何度,只需动因为公,界域得以“政治”二字标之,俱享有充分发表之权。

     其在私法,个人所有,几同神圣,一有侵夺,典章随之。以言政权,适反乎是,甲党柄政,不得视所柄为私有,乙党倡言攻之,并有方法,取得国人共同信用,一转移间,政权即为已党所衣。“夺取政权”云云,”夺取”二字、丝毫不含法律意味。设有甲党首领以夺权之罪控乙,于理天下当无此类法院足辩斯狱。     

法院之权,尽可推鞠违法之帝王,而独未由扶助怙势不让之政府者,凡政争之通义则然也。往昔囊游英伦,闻教于法家戴塞,彼谓国会改选,两党之多数互易.而在朝党不肯去位,而在野受殊无法律救济之途。诉之法官,法官必无法置对。而英伦自有宪政以来,在朝党从不以不肯去位闻者,全由名誉律为之纲维。故本斯而谈,政权转移之事,移之者绝不以为咎,被移者亦从不以为诟。我往彼来,行乎自然,斯均衡之朋谊,亦作宪之轨。

    十八世纪后,欧美国家之逐步繁昌,胥受此义之赐,稍有通识,颇能言之。至若时在二十世纪,号称民国,人民反对政府,初不越言论范围,而法庭遽尔科刑论罪,同类无从援手,正士为之侧目。新国家之气象,黯淡如此,诚非律师之所忍形容。          

中国如历代暴主兴文字狱者无论也,欧洲在中古黑暗时期,士或议政,辄遭窜杀;惟英伦自大宪章确立后,“王之反对党”一名词.屹然为政治上之公开用语,人权得所保障,治道于焉大通。各国效法,纷立宪典,遂蔚成今日民权之盛备。

倘适伦敦或之纽约,执途人而语之,反对政府应为罪否?将不以为病狂之语,必且谓为侮蔑之词。如本案检察官起诉书:“一面对于国民党政府冷讥热骂,肆意攻击,综其要旨,则谓国民党政府威信堕地,不能领导群众”云云,曾成为紧急治罪之重要条款。

此即仰中外人而互衡之,何度量之相越及公私之不明如是其甚耶!退一步言,如起诉书所称,信得罪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共十一条,究视何条.足资比附耶!讥而言冷,骂而曰热,检察官究以何种标准,定其反对高下之度数耶?要之以言论反对,或攻击政府,无论何国,均不为罪。

即其国应付紧急形势之特点法规,亦未见此项正条。本起诉书之论列,无中无西,无通无别,一切无据。此首需声明者一。          何谓行为?反对或攻击政府矣,进一步而推翻或颠覆之,斯曰行为。

而行为者,有激随法暴之不同,因而法律上之盘意义各别。

法者何?如合法之选举是。暴者何?如暴动成革命是。凡所施于政府,效虽如一,而由前曰推翻,由后则曰颠覆。所立之名,于法大不相同.何也?颠覆有罪,推翻势不能有罪。设有罪也,立宪国之政府将永无更迭之日,如之何其能之?查《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内乱罪:“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及政府……”言外之意,凡以合法之方法,更易政府,即无触犯刑章之虞,殊不难因文以见又。

    起诉书罪陈独秀有云:推翻国民政府,由无产阶级专政。如问此之推翻所取为何道耶?上次庭讯,审判长询及国民会议事,陈独秀答云:“共产/党有权召集,则自行召集之。如由南京国民政府召集,共产/党亦往参加。

”由陈独秀之言,绝未自弃其党于普通政党,普通政党以何道取得政权,共产/党亦遵行之。此观各国议会,无不有共产/党之席次,共产/党之下,选区争选票,一是与他党同。可见共产/党所取政权之第一大道,仍不外法定之选民投票,即陈独秀之意亦然。

    国民党政府虽以训政相标榜,而训政有期,与美国总统之任期相若。孙中山先生恒言,天下为公,唯德与能。无论党中何人,俱无国民党永久执拿政权之表示。公文书中,亦无此类规定。

最近开放政权之声,尤县嚣尘上,训政之期,无形缩短;每年一开之本党代表大会,今为还政于民之故,亦正议提前。在若此情形之下,有人谋代国民党而起,易用他种政体以行使准备交迁之政权,何得为罪?        审判长郑重问陈独秀云:“共产/党最终之目的是推翻国民党建设苏维埃否?”答云:“当然,惟非最终目的耳。

”夫“推翻”二字,虽于耳未顺,然若英伦法官问保守党员云:“保守党之目的,是椎翻自由党建设巴尔温内阁否?”此除“当然”以外,当无异答。遽科为罪,宁非滑稽之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