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思远书法 常卫霞、马思远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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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常卫霞(别名常霞),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4月19日在北京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常卫霞(别名常霞),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0年4月19日在北京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思远(别名马战来),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卫霞、马思远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以(2010)安立辖字第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卫霞及其辩护人殷江峰、马思远及其辩护人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初,因孟庆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孟庆林之妻程某某(另案处理)为达到给孟庆林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多次给被告人马思远共计55万元人民币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

马思远通过被告人常卫霞找到安阳市公安局民警王建新(另案处理),并通过王建新介绍找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东明(另案处理)。为让王建新、陈东明帮孟庆林找相关人员活动,马思远先后给常卫霞55万元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

被告人常卫霞于2009年9月份在安阳市安惠苑小区附近等处向王建新行贿1.2万元,于2009年9、10月份两次在安阳市平原路南段内黄土特产门市向陈东明行贿7万元。后王建新、陈东明将打探到的案情告诉被告人常卫霞、马思远。

2009年6月29日和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马思远、常卫霞已退还程某某 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思远退赃35万元,被告人常卫霞退一辆骊威牌豫EEF168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4139.62元)和一辆思域牌豫E16V69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6109.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卫霞、马思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有46.8万元的行贿款未送达相关人员,系行贿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卫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常卫霞犯行贿罪构不成情节严重;46.8万元不属于行贿。2、常卫霞举报陈东明、王建新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3、常卫霞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故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思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马思远犯行贿罪不属于情节严重;2、行贿数额应认定为8.2万元;3、马思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地位,是从犯;4、马思远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免除刑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初,因孟庆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孟庆林之妻程某某为达到给孟庆林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多次给被告人马思远共计55万元人民币,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

马思远通过被告人常卫霞找到安阳市公安局民警王建新,并通过王建新介绍找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东明。为让王建新、陈东明帮孟庆林找相关人员活动,马思远先后给常卫霞55万元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被告人常卫霞于2009年9月份在安阳市安惠苑小区附近等处向王建新行贿1.

2万元,于2009年9、10月份两次在安阳市平原路南段内黄土特产门市向陈东明行贿7万元,后王建新、陈东明将打探到的案情告诉被告人常卫霞、马思远。

另46.8万元还未送出。案发后,被告人马思远退赃35万元,被告人常卫霞退一辆骊威牌豫EEF168轿车(价值人民币74139.62元)和一辆思域牌豫E16V69轿车(价值人民币156109.8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常卫霞供述,其受马思远所托,接受马思远给她的55万元,为了孟庆林的案子而给王建新8万余元,给陈东明9万余元,其余未送出的钱用于生意周转。后其退给马思远17万余元。

2、被告人马思远供述,为了给孟庆林活动,分数次给常卫霞55万元,让她给王建新等人送钱打探消息,希望能降低孟庆林的犯罪数额。后来孟庆林的老婆程某某告其诈骗,其退给程某某30万元,其中有常卫霞退回的10万元。         

3、证人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为了让马思远为孟庆林的案子活动,先后给马思远62.5万元,马思远自己或通过常卫霞给王建新等领导送钱。

4、证人孟庆林的证言,证明孟庆林因为偷逃税款被安阳县公安局刑拘,所以其妻子才会给马思远钱让他为孟庆林的案子活动。

5、证人秦舜喜的证言,证明陈东明为了替孟庆林的案子活动,多次请其吃饭打探案情,并送给其两张洗澡卡,其将案情告诉陈东明。

6、证人王建新的证言,证明王建新两次收受常卫霞送的1.2万元钱,介绍陈东明和常卫霞认识,并向秦舜喜打探案情。

7、证人陈东明的证言,证明陈东明收受常卫霞送的7万元,为孟庆林的案子找秦舜喜帮忙,并请秦舜喜吃饭还送了两张洗澡卡。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思远后还给程某某35万元,其中有常卫霞2.7万元。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卫霞、马思远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付完全刑事责任。

10、马思远在邮政储蓄办理的卡明细单,证明马思远为了让常卫霞为孟庆林的案子活动,通过卡给其钱的事实。

11、协议、收到条,证明程秀丽与马思远达成还钱协议,马思远还给程某某35万元。

12、孟庆林案件的相关手续,证明孟庆林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查处刑拘。

13、秦舜喜、陈东明、王建新身份、职务证明,证明本案马思远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14、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书,行贿款35万元及常卫霞所退轿车已经被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卫霞、马思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卫霞、马思远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孟庆林取保或减轻犯罪数额的目的,准备钱财向相关人员行贿,仅既遂8.2万元,故二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为行贿犯罪制造条件,准备行贿的46.8万元还未送出,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卫霞的辩护人关于常卫霞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与受贿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常卫霞在交代自己行贿犯罪事实时,必须讲清楚行贿对象的情况,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思远的辩护人关于马思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思远与孟庆林素有往来,在得知孟庆林出事后,积极联系资金和有关人员为其活动,显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关于行贿数额应认定为8.

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数次交给二被告人的55万元现金目的明确,就是为孟庆林的案件向相关人员行贿,没有既遂不能影响该款的用途和目的,故二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卫霞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思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款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