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华陈雪枫 常建华诉陈建军劳务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12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建华诉被告陈建军劳务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华和被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原告和辛水华.田德民.黄玉亭.陈振海等五人为陈建军负责的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漯河分装厂(以下简称禾尔康漯河分装厂)兼职做销售工作.2006年曾做过一次销售提成的结算并支付.但是从2007年至2008年原告离开,陈建军及禾尔康漯河分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建华诉被告陈建军劳务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华和被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9年,原告和辛水华、田德民、黄玉亭、陈振海等五人为陈建军负责的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漯河分装厂(以下简称禾尔康漯河分装厂)兼职做销售工作。2006年曾做过一次销售提成的结算并支付。

但是从2007年至2008年原告离开,陈建军及禾尔康漯河分装厂再没有对销售代表进行过销售提成的结算和支付。时值陈建军和禾尔康漯河分装厂被漯河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并查封,我们才意识到很有可能被陈建军欺骗。

禾尔康漯河分装厂没有任何证明,其产品是假冒伪劣的,其所持的合同专用章也极有可能是私刻的公章。后来,陈建军以漯河市丰宝生物工程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用一张禾尔康漯河分装厂的一份材料收支汇总表和一份原告出具的江苏市场库存的证明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库存货物,如不能返还货物,应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另案处理)。

在陈建军提供的材料收支汇总表中,载明原告07年收款63890元;在江苏市场的库存证明材料中,证明江苏市场库存货物柒万肆仟玖佰壹拾贰元,在陈建军手中一定会有与该证明材料完全一致的计算单,计算单上一定载明有08年原告的收款金额。

陈建军以及禾尔康漯河分装厂本应及时结算并支付,但是直到现在都未结算和支付。

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军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在禾尔康漯河分装厂做销售代表期间的销售提成及利息共计2175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军辩称,1、原告常建华和被告陈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列陈建军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销售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属于追要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3、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原告常建华持加盖有禾尔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和客户谈业务,谈拢以后,和客户签订《供销合同》。但是常建华声称其是为禾尔康漯河分装厂做销售的,禾尔康漯河分装厂的负责人是陈建军,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和陈建军或者禾尔康漯河分装厂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协议。常建华诉称应当按照15%提成,但是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陈建军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常建华和漯河市丰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证明常建华和丰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常建华认为该份合同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常建华声称其为陈建军负责的禾尔康漯河分装厂兼职从事销售工作,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劳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按照销售业绩的15%提成,但是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原告常建华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军支付销售提成及利息共计2175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常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