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生判决书 尹培中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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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邵国泉,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第三人张国俭,男,1938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中生,男,1966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培中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国泉.第三人张国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生.王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85年为第三人颁发一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张国俭,该宗土地座落于张庄

委托代理人邵国泉,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第三人张国俭,男,1938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生,男,1966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培中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国泉、第三人张国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生、王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85年为第三人颁发一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张国俭,该宗土地座落于张庄西头二队路北东西路,东、西、南邻无名宅,北邻张清才,东西长17米,南北长24米,折合市亩6分1厘。

原告不服,诉称,2003年3月,竹林乡政府及竹林村干部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确定了边界。此后不久,第三人之子张中生在第三人宅基上建一门楼,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地。竹林乡政府于2007年12月10日下发竹政字(2007)3号处理决定,认定:1.

按2003年4月份乡村干部所打的灰眼认定张中生、尹培中两家的宅基边界;2.张中生南围墙和门楼在灰眼以南的应限期拆除。该处理决定生效后,法院执行时,第三人出示一个自称是1985年颁发给他的宅基证。

该证上的尺寸与原告的宅基地部分重叠。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被告注销第三人所持有的假证,被告却迟迟不作出处理决定。请求判令被告在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注销其在85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证。

被告辩称,竹林乡政府关于原告和张中生因宅基纠纷问题已下发了杞竹政(2007)20号文,并且在2007年12月30日,竹林乡政府对双方下发了杞竹政字(2007)32号处理决定。被告支持竹林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称纯属胡编乱造。第三人所建门楼并未占压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并未受到侵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位于竹林乡张庄村村西路北。被告于1985年为第三人颁发一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张国俭,该宗土地座落于张庄西头二队路北东西路,东、西、南邻无名宅,北邻张清才,东西长17米,南北长24米,折合市亩6分1厘。

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与第三人持证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现由第三人之子张中生居住)。因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竹林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竹政(2007)20号关于尹培中宅基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

因该处理决定第二条中宣布张中生持有的宅基证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填办证时间,证件上有涂改痕迹,视为假证,宣布作废;第六条中尹培中所盖房子的楼梯应封闭,建成内楼梯,超出了政府职权范围,于2007年12月23日作出竹政字(2007)31号文件,撤销了竹政(2007)20号处理决定。

2007年12月30日,竹林乡人民政府又作出竹政字(2007)32号处理决定。

该决定内容为:1.按2003年4月乡村干部所打的灰眼认定张中生、尹培中两家的宅基边界;2.张中生南围墙和门楼在灰眼以南的应限期拆除;3.尹培中宅基西边胡同上东边的一行树,应限期清除,胡同是公共胡同;4.

尹培中宅基东西宽为24米,应从张中生路东边往东丈量24米定界。竹政字(2007)30号处理决定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在争议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于1985年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占压了原告的宅基地,申请杞县人民政府注销其于1985年为第三人张国俭颁发的宅基证,被告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宅基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南北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作出注销第三人张国俭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