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娟常州市 陈娟娟与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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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住所:本区塔南路山阳商城2楼.法定代表人张保和,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敬玉.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娟娟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阳商城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30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住所:本区塔南路山阳商城2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和,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娟娟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阳商城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30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娟、被告山阳商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娟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山阳国际商城三楼C区商铺20平米,用途为销售服装,期限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阳商城管委会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该遵守管理规定。2008年5月6日发给原告的营业时间规范中规定:超过2天不能正常营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在2009年的3月份超过2天未营业,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交给被告4000元押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4000元押金,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应退还该费用。

2、水电费收据4张,以此证明从2008年4月份到2009年4月份原告足额缴纳了水电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按照该合同第6条第6款的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管理规定与纪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山阳国际商城营业时间管理工作规范及回执单各1份,以此证明该规范规定每户每月超过2天不营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而原告已签了字表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回执单上的"陈娟娟"的名字是他人代签的,原告知道有关规定。

3、09年3月份签到册4张,以此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2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30日这四天未营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这四天原告确实没营业。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收据,与争议焦点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时间管理工作规范、回执单以及签到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0日,原告陈娟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山阳国际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山阳国际商城三楼C区的20平方米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

乙方应向甲方交纳铺位保证金4000元。并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商城管理规定和相关纪律。原告陈娟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0元。

被告制定了《山阳国际商城营业时间管理工作规范》,该规范中规定:商户有事确实不能正常开门营业者,需请假,必须提前写出书面申请,由楼层经理签字。限每楼层每日不得超过3户。每户每月不得超过2天。超过2天者,商场视自动放弃合同,限期离场,保证金不予退还。

2008年5月6日,被告告知了原告铺位合伙人以上通知,原告的合伙人在回执单上替原告签名。2009年3月12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30日原告未正常营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应遵守被告的商城管理规定和相关纪律。被告在2008年5月6日已经通过其合伙人告知了原告关于营业时间的管理规定,原告当庭表示其知道有关规定,而原告在2009年3月有4天没有按照规范的要求正常营业,按照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娟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