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梅的前夫 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18-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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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2007]沈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晓梅,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0—1号482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树宝,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文泰,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陈丽娟.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19

[2007]沈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晓梅,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0—1号482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树宝,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文泰,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陈丽娟。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金博,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址同陈丽娟。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上诉人孙晓梅与被上诉人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以(2006)沈河民监字第9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沈河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孙晓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梅、被上诉人陈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孙冰、景树宝、被上诉人高文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上诉人高金博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娟主张其丈夫高凯于2005年6月6日因病死亡,孙晓梅趁其悲痛之际取走高凯名下存款8,854.

15元,同时将帐房所有财产非法占有,新机器设备款17,200元,并以高凯名义对外收取货款7,735元,陈丽娟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取走其丈夫高凯名下存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孙晓梅应予返还。

关于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及死者高凯所经营的企业系高凯个人所有,孙晓梅擅自占有该企业的设备款17,2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经查,孙晓梅及死者高凯生前经营的企业并未向有关工商部门注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企业系个人企业,且该企业所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违法企业及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陈丽娟主张该企业为个人私营,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应返还已收取的企业应收款的主张,因该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故不能视为该企业的存在,且陈丽娟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如陈丽娟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系个人财产,可另行起诉。

关于孙晓梅主张取走的高凯存款系其个人所有的辩称,经查,孙晓梅确实在高凯死亡后到银行取走了高凯名下的存款,并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承认此事实,依据我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孙晓梅冒领他人存款应承担返还义务。故判决:一、孙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丽娟人民币8,854.15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