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香诈骗案 张春香与蒲小刚离婚纠纷一案

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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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戴青健,新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蒲小刚,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张春香与被告蒲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

委托代理人戴青健,新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蒲小刚,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张春香与被告蒲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青健与被告蒲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香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要求被告做上门女婿,被告不同意,但同意住在原告家赡养原告父母,因此事被告父母强烈反对,婆媳关系一直不好;2007年2月生育男孩后,被告常外出赌博,极少回原告家居住,并欠下不少赌债,被告以经济困难、家庭要添置一些生活用品为由,要原告父亲帮助贷款,原告父亲贷款7000元以后被告就用该钱还了婚前3000元赌债,而贷款至今未还;2007年被告为躲避赌债外出深圳打工,原告到深圳找到原告后,双方勉强生活了两年,2009年被告跟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大吵大闹,直至动手打人,并到原告打工公司去闹,2009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不辞而别,失去联系近三年;2011年6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威胁要求原告回家离婚,但被告却没有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三年极不正常,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张春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5组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小孩出生情况;

3、原告姑父姚本源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蒲小刚在2009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不管家庭,游手好闲、赌博成性、负债累累,从没给家里寄一分钱,至今下落不明;

4、原告表哥姚新华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约定男到女家做上门女婿,婚后被告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原告父母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上门女婿的义务,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应在女方家抚养,但被男方家人强行抢夺了抚养权;

5、原告父亲张有财证明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3月25日以张有财名义到信用借款7000元以及原、被告因故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三年的事实。

被告蒲小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4、5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讲的原、被告婚姻情况及被告婚后表现不是事实,对于借款借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蒲小刚辩称:原告起诉所列举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牌赌博、要原告父亲贷款并用所贷之款还赌债、向原告要钱并动手打原告、双方分居已三年并于2011年6月提出要原告回家离婚并威胁原告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蒲小刚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2份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2、蒲张番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双方所生育小孩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中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作的证言与原告起诉状诉称及庭审调查时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这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据上签字盖章的借款人为张有财,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被告以张有财名义到信用借款,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于原告以该份证据主张是被告以张有财名义到信用社借钱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春香与被告蒲小刚于2005年5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同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4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男孩蒲张番,现在新晃县步头降乡天雷林场生活;因原告婚前要求被告做上门女婿被告不同意,但同意赡养原告父母,于是婚后原、被告在禾滩乡世溪村雷坪组原告娘家与步头降乡天雷林场均安置新房,在两地都安排生产和生活;2007年7月,被告与原告将小孩蒲张番托付给步头降乡天雷林场被告家人照料,先后外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起打工,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相继打工返回家中,2008年11月,原、被告一起再次外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继续打工,此后被告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打工至今,每年春节,均是原告一人返回家中,每年春节后原告又外出打工;2012年春节原告打工返回后,即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将小孩托付给父母后外出打工,打工期间,由于根据个人条件所从事的行业或工种不同,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减少,面对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原、被告更应恪守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彼此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

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摒弃前嫌,双方重归于好,共同持家创业,抚育小孩、赡养老人,共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春香与被告蒲小刚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