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梅张婶 张玉梅与张佩军为离婚纠纷一案

201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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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佩军,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张佩军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佩军,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张佩军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张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梅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生活。被告于2007年到南通打工,2009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地点打闹,最后南通市狼山派出所干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

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后因被告张佩军拒不到庭,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佩军辩称,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在和好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金85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戴尔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原告在打工期间,经常上网,2007年原告会见网友,我是受害者,原告有过失,要求原告赔偿4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0)沁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一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2008年10月18日原告录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交给原告25000元及6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5日前后录制的录音资料、2008年5月1日前后录制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打工期间找情人,原告有过失;2、2008年10月18日、2008年10月23日张玉梅出具的证明材料、2008年10月18日张玉梅出具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交给原告85000元,如果离婚双方一人一半。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佩军对原告张玉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证据4,认为听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自己强迫原告打条,原告为啥未报警。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玉梅对被告张佩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第一份录音资料听不清楚,和远方网友聊过几次,被告大做文章,第二份录音听不清楚,即使是原告的录音,也是在被告的恐吓下说的。以上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给过原告85000元工资,被告怕原告离婚,所以威胁原告让原告出具证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该录音效果较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该录音效果较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在该财产仍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0月18日原告书写协议一份,载明:“我与张佩军感情彻底破裂,我无条件同意离婚”。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张佩军,原告于2010年1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玉梅撤回起诉。

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从2008年10月18日原告书写协议无条件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2009年11月16日起诉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张佩军撤回起诉,以及本次原告再次起诉等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金85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戴尔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4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张佩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