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兵交通事故 敬大兵交通肇事一案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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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敬大兵,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大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郑市民政局.被告人敬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敬大兵,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大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郑市民政局、被告人敬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22时47分,被告人敬大兵驾驶豫AHX859859号两轮摩托车沿S32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 900M时与一女性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敬大兵驾车逃逸。造成摩托车损坏,女性行人当场死亡。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研究后认定,敬大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敬大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敬大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22时47分,被告人敬大兵驾驶豫AHX859号两轮摩托车沿S323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 900M时与以女性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女性行人当场死亡,敬大兵驾车逃逸。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研究后认定,敬大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敬大兵家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郑市民政局达成协议,并提交30000元,新郑市民政局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敬大兵供述,2009年5月3日晚上11时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厂里上班,当行驶到电管所门口时,由于对面车灯较亮看不清路,不知道碰住什么东西了,他的摩托车侧倒,他起来发现有一个人在地上爬着,由于害怕没敢看,就直接到厂里上班了。

2、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无名女性因肇事而死亡。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以及摩托车碰撞痕迹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敬大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和民政局达成协议并提交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大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大兵家属向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新郑市民政局提交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敬大兵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大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