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警告 被告人王志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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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强,化名"王涛",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魏县北皋镇六座楼379号,捕前暂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羊北五街2号楼2单元南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化名“王涛”,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魏县北皋镇六座楼379号,捕前暂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羊北五街2号楼2单元南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旦前后,被告人王志强伙同李军海、邵立华预谋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后三人跟踪观察掌握王某某的出行规律,准备了刀、胶带、交警人员所穿服饰等作案工具,进行了分工。

同年1月5日7时50分许,王某某驾车途经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处时,经邵立华通知,早已守候此处的李军海冒充警察以查车为名拦下王某某驾驶的豫QG3333轿车,李军海、王志强进入轿车,持刀将王某某的腿部、手指刺伤,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鳄鱼女式钱包,内装有银行卡、购物卡、加油卡、手机及现金1800余元,逼迫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二人驾车强行将王某某挟持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冀南宾馆”北楼102房间,与邵立华会合。

期间(元月5日到6日),李军海、邵立华从王某某的二张银行卡里取款164330元,李军海送给其嫂李某某10000元,余款交给邵立华。元月6日16时许,因王志强与李军海失去联系,留王某某在宾馆后独自离开,王某某趁机报案,公安人员将李军海、邵立华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豫QG3333轿车一辆,鳄鱼女式皮包一个,手机二部,购物卡二张,加油卡三张,银行卡二张及现金1621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王志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其抢劫犯罪,属自首;因不愿阻止被害人反抗,李军海用刀划伤其脸部,其属被胁迫参与犯罪。

王志强辩护人提出王志强系胁从犯,且具有自首、犯罪中止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志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李军海与邵立华(二人已判刑)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份,邵立华无力偿还其父130000元借款,李军海提意抢劫他人钱财归还欠款,邵立华同意并提供了抢劫对象被害人王某某。后李军海又纠集被告人王志强,三人经预谋,多次跟踪观察王某某的出行规律,准备了刀、胶带、交通警察所佩戴的警帽、腰带等作案工具,并进行了分工。

2010年1月5日7时50分许,当王某某驾驶豫QG3333一汽大众“迈腾”轿车从住处驶出时,邵立华电话通知在途中守候的李军海、王志强,王某某驾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处时,李军海冒充交警,以查车为名将王某某拦下,以带王某某去交警队调查为名伙同王志强进入轿车。

后李军海驾驶车辆沿天中山大道向北行驶,王某某发现情况异常后进行反抗,李军海持刀威胁并将王某某腿部、手指刺伤。后李军海、王志强用胶带缠住王某某的双眼、双手,由李军海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鳄鱼”牌皮包内搜出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一张存款152841.

5元,一张无存款)、中国银行卡一张(存款52372.97元)、“三星”808型手机一部、“夏普”C9230型手机一部、驻马店市“乐山商场”购物卡一张(余额3000元)、加油卡三张(余额2800.

55元)、现金1000元,并逼迫王某某说出劫获的银行卡密码。后二人驾车将王某某挟持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冀南宾馆”北楼102房间,当晚邵立华赶到“冀南宾馆”与李军海、王志强会合。

2010年1月5日至1月6日期间,李军海、邵立华从王某某的两张银行卡里共取款164330元,李军海送给其嫂李某某10000元,余款交邵立华保管,王志强在宾馆房间看管王某某。1月6日16时许,王志强嘱王某某在他离开后报警,王志强离开宾馆后,王某某趁机报案。

后公安人员在“冀南宾馆”213房间将李军海、邵立华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肢体部浅表皮肤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豫QG3333一汽大众“迈腾”轿车价值161250元、“鳄鱼”牌皮包价值240元、“三星”808型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夏普”C9230型手机一部价值1875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赃款162100元及赃物轿车、皮包、手机、购物卡等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王志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志强供述:2010年底,他经营的小超市生意不好,之前李军海欠他1000多元,多次催要未还,后他受李军海之邀到驻马店,因李军海称没钱还他,让他一起抢劫一女子钱财,他未同意。十几天后,李军海又与他商量抢劫之事,他同意后与李军海到驻马店,他们和邵立华一起熟悉地形,了解目标女子活动情况。

后李军海从一个警亭偷一顶交警帽,他们商定冒充交警拦截抢劫对象王姓女子车辆并进行了分工。一天早上,他和李军海在驻马店“移动花园”小区路口等待,待该女子驾车经过时,李军海冒充交警拦下车辆,让女子回交警队接受调查。

李军海开车,让女子坐到副驾驶位置,被抢女子见行车路线不对开始反抗,李军海让他从后面抱着女子阻止反抗,并朝女子腿部扎了几刀。

去河北邯郸途中,李军海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女子的嘴巴和眼睛蒙上,让女子坐到后排由他看管,李军海将女子银行卡上的钱取出。到邯郸后,在入住“冀南宾馆”期间,李军海数次外出,由他看管被抢女子,并表示给女子包扎伤口,1月6日下午,他从宾馆离开,离开前让女子十分钟后报警。后得知李军海和邵立华被抓。

2.同案犯供述

(1)李军海供述:他与王志强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份,他与邵立华建立恋爱关系。因邵立华让他代还欠其父130000元借款,他提意抢劫后,邵立华提出抢劫王某某。

2009年9月份前后,他让王志强到驻马店并将准备对王某某抢劫告知王志强。同年10月份,他和邵立华、王志强在驻马店商量抢钱。后邵立华带他们了解王某某情况,并经过一个多月盯梢,掌握了王某某的住址、上下班时间及车牌号豫QG3333。

同年11月份,邵立华带他和王志强购买一把尖刀、一卷黄色胶带。三人商定采取用刀吓唬王某某,用胶带缠眼睛和手的手段对王某某抢劫。元旦前一天2时许,他和王志强在“107”国道与解放路交叉口警亭内盗走一顶交警帽和一条宽腰带。他俩商量由他假装交警拦下王某某,他负责开车,由王志强制服王某某,逼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他将计划告诉邵立华,并商量了分钱方法。

2010年1月5日早,他和王志强到练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等待,邵立华到王某某居住小区门口附近观察。8时许,邵立华打电话称王某某开车出来,让他和王志强行动。他穿着王志强深蓝色与警服相似的棉袄、戴警帽、束腰带,见豫QG3333车后拦下该车,并让王某某出示行车证和驾驶证,还谎称该车系套牌车,让王跟他们到交警队。

他让王某某坐到副驾驶座,王志强坐到后排,当他驾驶该车沿“107”国道往北开时,王某某让他出示工作证件,王志强遂从后面用双手抱住王某某的头,并将刀递给他,王某某抓住刀刃反抗时,刀将王某某的手和王志强的脸都划流血,后他用刀往王某某的右腿刺三刀。

到市郊后,他用王志强给他的胶带缠住王某某的双眼,在王某某的包里翻出1000多元现金、一张建行白金卡、一张中国银行卡,还有别的购物卡等,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

当日10时许,他用王某某的建行卡在一县城取款90000余元。行至漯河时,他打电话让邵立华去邯郸会合。

到邯郸市后,他使用“倪利伟”的身份证在“冀南宾馆”开北楼一楼的102房间,并让王志强在房间看管王某某。22时许,他开车回老家魏县给二嫂李某某10000元,返回邯郸市后,在建行柜员机上取款60000余元,其中交给邵立华19000元。次日,他和邵立华在宾馆213房间被抓。

(2)邵立华供述:2009年3月份始,她与李军海谈恋爱。同年8月份,李军海提出绑架有钱人帮她还借父亲130000元的账,她告诉李军海说王某某有钱。同年11月底,李军海让王志强参与绑架王某某弄钱。经盯梢和打听,得知王某某的住址、车牌号、上下班地点和时间。

她给李军海100元,在建业市场购买一把长约12厘米的单刃尖刀、一卷宽胶带,三人还商定穿王志强的保安服袄,冒充交警以查王某某车的名义,控制王某某抢钱。2010年1月5日7时许,她在王某某居住小区门口对面,李军海和王志强在预定路线等着王某某,8时许,她见王某某驾驶轿车驶出小区遂给李军海打电话。

12时许,李军海打电话称和王志强已将王某某控制,并让她去邯郸会合。关于在邯郸与李军海一起取钱、给李军海的嫂子李某某10000元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与李军海供述一致。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月5日8时许,她从家里开车去单位上班,行至练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北角时,被两名年轻男子拦住,其中一人着交警服、帽,让她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并让她下车坐副驾驶座,另一人上车坐在后排,着“交警”装的男子开她的车沿“107”国道向北走,她感觉不对,拔车钥匙时,开车男子掏出一把刀威胁她,她夺刀过程中,右手被割破,坐在后排的男子抱住她的头,因她用右脚蹬车钥匙,开车男子用刀将她右腿扎伤,还威胁再乱动扎死她。

出市区后,开车男子用胶带缠住她的双眼,让她坐到后排,后排男子用胶带缠住她的双手,用衣服包住她的头,让她趴在双腿上,用手一直摁住她的头。途中,开车男子从她包内搜出银行卡,逼她说出银行卡密码。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加油卡两张,“乐山商场”面值3000元购物卡一张,中行卡、建行卡各一张,“三星”808型直板触摸屏手机、“夏普”C9230型翻盖手机各一部,还有驾驶证和行车证等物品。

天黑时,她被后排男子抱进一房间,她进屋后发现是邯郸市。次日16时许,看守她的男子称出去打电话,如不回来,让她半小时后报警。该男子离开后,她从房间出来报警。还证明,案发后,她对王志强表示谅解。

4.证人证言

(1)宋某某证言:2010年1月5日,他发现妻子王某某失踪,到公安机关后接到王某某打来的求助电话,称被人绑架在河北邯郸的宾馆里。

(2)陶某某(“移动花园”保安)证言:“移动花园”小区居住一位在移动公司上班的40多岁女子,车牌号是QG3333。2009年12月31日,一名30多岁操北方口音男子两次到小区找该女子,未找到后离开。

(3)范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均系“冀南宾馆”工作人员)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6日16时许,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求救后即报警。

(4)李某某证言:2010年1月5日晚,李军海开车带着邵立华到她家给她10000元现金。

(5)杜某某证言:2010年元旦前的一天上班时,他发现放在解放路与天中山路交叉口处东北角警亭内的警帽和腰带丢失。

(6)邵某某(邵立华之父)证言:他女儿邵立华2005年从家里拿走130000元做生意,一直未还。2009年8月30日,李军海给他出具欠条,并承诺春节前还钱。

5.勘验、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0年1月6日,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警大队对“冀南宾馆”北楼2102房间进行勘验,现场提取仿警用大衣一件、黄色胶带一段、军绿色手套一只(右手)等物品以及案发现场的位置、内外部环境、摆设等情况。

(2)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①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同案犯李军海、邵立华分别从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本案抢劫的被告人王志强;②陶林江从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李军海;③王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人员的照片中准确辨认出李军海、邵立华。

6.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肢体部浅表皮肤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银灰色一汽大众“迈腾”牌轿车价值161250元,“鳄鱼”牌手包价值240元,“三星”808型手机价值2800元,“夏普”C9230型手机价值1875元,共价值166165元。

7.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①从李军海处扣押大众“迈腾”牌轿车、行车证、驾驶证、中国建行白金卡、中国银行卡、女式手包、一张“乐山商场”购物卡、三张加油卡、中国建行卡并拍照;②从邵立华处扣押152100元现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夏普”牌手机、一个手提包并拍照;③从李某某处扣押10000元现金,以上扣押物品及现金已发还王某某。

④从邵某某处扣押一部号码为3028998的小灵通手机和一部“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无手机卡)。

(2)邵某某提供证明及欠条,证明李军海于2009年8月30日向邵某某出具130000元欠条,并承诺春节前还清。

(3)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及“乐山商场”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1月5日至1月6日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被取走112000元;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被取走52330元;“乐山商场”购物卡被抢劫时尚有余额3000元。

(4)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证明被抢加油卡在被抢劫时尚有余额2800.55元。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以239800元的价格购买“迈腾”牌轿车一辆。

(6)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对王志强上网追逃,作案工具交警帽、交警腰带、刀、白色手套及整卷胶带无法查找,现场提取黄色胶带未发现指纹。

(7)被害人报案书写纸条,证明王某某用宾馆纸条写明让服务员帮忙报警的情况。

(8)邯郸市“冀南宾馆”住宿登记卡,证明邵立华于2010年1月5日入住“冀南宾馆”北213房间;李军海于2010年1月5日20时50分以“倪利伟”名义入住“冀南宾馆”102房间。

(9)同案犯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军海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邵立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本案被告人王志强伙同他人冒充交警拦截他人车辆并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邯郸市峰峰矿区分局公安民警接举报,居住该矿区自称“王涛”男子形迹可疑,遂到该男子住处对其进行调查,因未查询到“王涛”人口信息,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经询问,该男子称其叫王志强,民警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发现该男子系网上逃犯。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交警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李军海首先提出抢劫犯意,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刺伤,积极实施抢劫行为;邵立华提供抢劫对象、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观察被害人行踪,李军海和邵立华对被害人财物掌控、分配使用;被告人王志强参与前期预谋、跟踪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按照分工一直对被害人实施控制,离开王志强的积极协助,李军海一人不能劫持车辆并驾车将被害人挟持至河北邯郸市,亦不能抢劫成功,三人按照分工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王志强未直接掌控或分得抢劫财物,逃离宾馆时未捆绑被害人并主动让被害人报警,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较李军海、邵立华主犯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的大小予以惩处。

故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强系胁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志强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抢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志强取得王某某谅解,均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以此所提对被告人王志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强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志强因身份可疑被河北邯郸警方盘查时并未如实报告真实身份,其被公安机关控制并掌握真实身份后,公安机关经上网比对才发现其系上网追逃人员,王志强缺乏自愿将其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志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志强伙同李军海、邵立华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参与抢劫犯罪,将被害人王某某实际控制后,并从王某某银行卡内取款成功,且将王某某其他财物占有,抢劫犯罪已属既遂。后王志强虽主动离开,但其并未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王志强应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